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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郭**、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袁*、郭*、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袁*、郭*、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5月6日晚,原告的豫JQ9509思域牌小轿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濮阳*车场,根据停车交易习惯,停放的车辆离开停车场才交款。次日下午1点多,原告该车被停放的邻车引燃着火损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综上,1、本案有偿保管合同成立。2、被告对原告车辆着火存在重大过失。(1)该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配置消防设施及器材,初起火灾未得到及时扑救导致火灾蔓延扩大;(2)该停车场没有合法营业执照,属无证经营;(3)被告未积极救护。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9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郭*、王*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属于临时停放,当时原告车的司机说“停不了多大会儿”,因和司机同去的人与停车场门卫较熟,门卫就没说什么。原告停车未交停车费,当时门卫要求其交停车费,原告车里的人说停一小会儿,因是熟人,门卫没有坚持不让其停车。2、原告的车辆损毁与被告停车场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车辆损毁是由于停放的邻车自燃引燃其车所致,属于偶然的突发事件,被告无过错。火灾发生后,被告尽力扑救,没有管理不善及重大过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晚,原告的豫JQ9509本田思域牌小轿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濮阳*待所的停车场,未交停车费。次日12时50分许,该车被突然发生燃烧的邻车豫J56389长安之星面包车引燃,被告施救并报火警消防灭火。火灾烧损轿车2辆,面包车1辆。2010年5月26日,濮阳*证中心作出了濮县价认字[2010]333号关于对本田思域车损失价格认证书,认证该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132860元,残值为15000元。2010年6月21日,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濮县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为车牌号豫J56389长安之星面包车右前部,由于起火点附近烧毁严重,现场未找到直接证据,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短路和车内遗留火种及外来火源。灾害成因:新华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设置、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初起火灾未得到及时扑救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豫JQ9*轿车销售价税13.6万元,缴纳机动车车船税36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车辆保险费2320.75元;2010年1月6日,该车缴纳车辆购置税11623元。

又查明,被告经营的濮阳*待所的发证机关为濮阳县公安局,其证为濮*旅字第0014号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停车、住宿,经营地址为濮阳县西环路西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车证、购置税发票、保险单、濮阳县公安局调查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新华停车场照片,被告代理人调查李、张、胡、陈、李、文、王、张、葛、张、李*和证人陈、胡、文、张、葛、张、王、李、张出庭证言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明知可能对保管物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本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停车未交纳停车费,双方未对保管合同约定内容,形成事实上的无偿保管。被告停车场突发火灾事故,原因不明,不可预见,超出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被告及时施救,无重大过失。原告主张有偿保管,无证据证明;主张被告重大过失,但被告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并非无证经营;本案火灾事故与被告的保管行为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在火灾发生后并无怠于救火,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袁*、郭*、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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