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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杨**、郑州帝**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杨*、郑州帝*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州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将一部高档山地车存放在郑州市航海路华润万家看车人被告杨*枝处有偿保管,由于被告在保管期间保管不善,致使原告的山地车丢失,经了解,被告杨*枝系被告*公司的委托看管车辆的人员,原告当时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及时询问,并调取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得知原告存在的车辆被人偷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也请派出所民警予以调解,但被告不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承认山地车丢失的事实,但与原告多次积极协商未果;被告杨*同意向原告赔偿山地车,但是原告所诉请的金额过高,录像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丢失的车辆的价值;证据仅能证明丢失的是山地车,不能证明车辆的牌子及与被告之间存在自行车保管合同;车上配件的诉请与本案无关;本案应当先经过派出所破案之后才能处理该民事纠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杨*与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无委托合同,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在华润万家超市看车并未经过帝湖物业的许可,也从未向帝湖物业交纳过费用;原告是否丢失车帝*公司并不知情,且与原告之间无保管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丁*将其所有的捷安特山地车停放在航海路华*家门口,由被告杨*为其保管,原告以月票的形式向被告杨*支付停车费,原告当月交了6元,当天14时20分左右,该车辆被盗,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警,但盗窃者未找到。

原告的捷安特山地车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购买价格为2998元。山地车装备有后架、前梁包、马表、锁、前手电、后尾灯及水壶架等,装备购买的价格为104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捷安特自行车和装备购买票据发票、录像录音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行车存放在华润万家门口,由被告杨*为其看管,原告向其支付保管费,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保管原告自行车期间,车辆被盗,造成保管物丢失,有偿保管人杨*应付赔偿责任。从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和监控录像可知原告在华润万家门口所丢失的车辆确系捷安特山地车,根据车辆的使用习惯,山地车和车辆装备使用一体化,且销售商针对装备出具了票据和发票,故该部分损失应与山地车一同予以赔偿。因自行车和车上装备在2013年3月24日购买时的价格为4042元,丢失时车辆已使用近一个月,车辆价值降低,综合考虑,被告杨*向原告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亦不承认其与被告杨*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赔偿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负担6元,被告杨*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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