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靖卫星诉被告武**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卫星诉被告武**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6月2日以代销合同为案由立案受理,同年9月3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武**支付原告靖卫星车款54000元及利息,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靖卫星不服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以代销合同对本案进行了重审。经过审理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靖卫星又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靖卫星的上诉,维持(2010)华法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濮阳**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本案原告靖卫星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濮阳**民法院再审。2014年4月16日,濮阳**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13)濮中法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和(2009)华法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26万元的955型厦工装载机一台,当日付款13万元,在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每月支付2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分三次付款6万元,共计付款19万元。因没工程可干,下欠7万元未付清。2007年9月5日,原告将所购买的装载机寄存在被告处,寄存期间下欠车款不用支付,原告当时将车开到被告处寄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至此,原、被告确立了寄存关系。此后由于原告需要,欲将寄存在被告处的装载机提出,并准备付清下余车款,被告不同意,后得知被告已将车卖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寄存的厦工955装载机一台,如不能返还,请求赔偿车款1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庭审也没有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2008年7月14日原审庭审中,被告武**辩称,争议的装载机系吕**购买,在原被告保管合同关系履行中,吕**因付不起下余车款,就让被告以20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了。该200000元车款首先支付其欠的车款70000元,支付被告卖车佣金20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吕**50000元,另给吕**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关于欠款60000元的欠条,因装载机司机的工资6000元未付,扣除司机工资6000元,实际欠原告54000元,就给原告打了一张54000元的欠条。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的是寄存装载机收据,因原告欠被告70000元车款未付清,被告实际行使的是留置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靖卫星购买被告武**经营销售的装载机一台(二手),约定价值26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30000元,被告武**为原告靖卫星出具“收到靖卫星955厦工装载机预付款130000元”收据一张;剩余款项原告靖卫星与被告武**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欠被告装载机款130000元,从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共分六次还清,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承担欠款的日3‰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将该装载机开走。2007年6月16日、7月22日、8月18日,被告武**分别收到付装载机款20000元,三次共收到60000元,被告武**分别出具了收据,上述60000元系案外人吕**交付。2007年9月5日,原告靖卫星安排司机将该装载机开到被告武**经营点,被告武**为原告靖卫星出具寄存955型装载机一台的收据一张。

另查明,案外人吕*宾系山东省莘县古城镇西仓人,于2008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系原告靖卫星的专车司机。

另查明,原审中,被告武**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原告的录音片段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装载机系与他人合伙购买、其是受吕**的委托将原告寄存的装载机卖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为查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调查了录音中多次出现的李**、李**,其二人证实“2007年初,濮范高速准备施工,其中该高速公路第九标段占压范县杨集乡李**村的土地,其二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李**当时任李**村支书,并与濮范高速第九标段的项目经理系朋友,占着天时、地理的因素,李**、李**、王**等人与原告协商准备合伙购买一台装载机,因当时李**、李**等没有钱,就到信用社贷款并由原告担保,因贷款手续繁琐,一时等不到贷款,为了尽快投入到高速工地施工,几人商量先由原告出资购买装载机,然后贷出款后再按份退还给原告靖卫星,于是就有了到被告处选车、付款、签协议的事实。该装载机购买后,正遇上濮范高速停工,装载机挣不到钱还得支付每月20000元的车款,原先准备合伙的人就放弃了向原告支付车款和向被告支付下余车款的意愿,后来就散伙了。2007年9月,原告等人与被告协商,如果该装载机没有工程可干停放在售车处,可不用及时支付下余车款,原被告就协商将该车寄存在被告处,过了约半年时间,濮范高速开工,原告安排司机去到被告处提车,被告以车已卖了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应诉时称,该车购买和授权其卖出都是吕**所为,此事与原告无关,而吕**于2008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该车的争议没有其他合伙人。录音中原、被告提到的其他人名字因找不到无法核实,原审中姚**、李**、周**明确表示已撤出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购买被告经营销售的955型厦大装载机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30000元车款收据和原告持有的被告收款60000元的收据及双方签订的余款130000元支付方式的协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该装载机系案外人吕**购买,所付车款均系吕**缴纳的辩解,因上述事实的存在和吕**系原告的专车司机的身份,吕**即便于2007年6月16日、7月22日、8月18日按原被告的协议向被告交付期款是真实的,也不能据此认定该装载机系吕**购买,因为吕**必然是原告的司机,安排其向被告送车款符合常情,吕**向被告送钱系原、被告协议先决,原告授权履行原被告协议的行为,故被告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不能施工的原因,原被告协商将该装载机寄存在被告处,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寄存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按照保管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管费用,在纠纷当中双方均未主张保管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保管合同法律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而本案中,当寄存人提取寄存物时,保管人也就是被告以寄存物已卖出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寄存物,如不能返还应当对价支付寄存人的损失。被告辩解,其将寄存物卖出系装载机权属人吕**授权所谓,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首先该装载机没有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原被告纠纷之前吕**已死亡,被告的陈述无法让吕**印证;其次,从吕**当时的身份、准备合伙购买装载机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车款收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车余款付款方式、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收到寄存装载机的收据均能相互关联印证,该争议装载机系本案原告购买并所有。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无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与他人有合伙经营装载机的意愿,但事实上除原告外均无人出资,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之前准备与原告合伙的人均表示早已撤伙,原、被告的纠纷与其无关,故该装载机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依据该装载机的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提取寄存物。因该车原告使用时间不长,期间折旧损失不明显,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赔偿原告已付车款19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靖卫星955型厦大装载机一台;如不能按时返还,应赔偿原告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