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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南乐县**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葛*昌诉称,我系广厦公司单位建筑工人,在为单位工作期间,2007年8月8日上午八点左右,我骑大阳摩托车上班,进入广厦公司所属小区时,单位门卫发给我一张车辆出入证。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工地5号楼3单元门口,到九点左右,发现摩托车丢失。事后,多次找广厦公司赔偿未果。双方已经形成了摩托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广厦公司应当对进入小区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广厦公司没有对我的财产尽到应有的安全责任,导致摩托车被盗,请求判令广厦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葛*不是广*司的员工,葛*骑摩托车进入小区,小区门卫发给葛*的出入证未载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广*司对葛*丢失摩托车一事,不存在重大过失,广*司也没有保管葛*摩托车的附随义务,葛*要求广*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葛*要求南乐县*有限公司赔偿丢失摩托车损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广厦公司单位设有门卫保安,其职责是负责工地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既然给我发放了车辆出入证,就应该对我的摩托车负安全保管责任。我的摩托车丢失,主要是广厦公司门卫保安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其安全保管的职责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非广*司职工,其进入广*司工地并非为广*司工作,广*司没有为其保管摩托车的义务。广*司工地正在建设之中,并未完全完工,出入口较多,广*司对此已做出提示说明,请业主保管好车辆,车辆出入证仅作保安合法性检查,不负责车辆安全,广*司亦没有收取葛*保管费用。葛*未妥善保管自己摩托车致使丢失,主张应由广*司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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