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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诉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的委托代理人孙*、韩*,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鑫港宾馆的业主。陈*于2009年3月13日晚9时许入住鑫港宾馆,将所带的奥德赛牌HG6480汽车(车牌号为:豫RJK000)停放在郑*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鑫港宾馆门前旗杆下富田太阳城东方广场。2009年3月14日10时许,陈*离开鑫港宾馆去取车时,发现汽车丢失。陈*于当日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报案,该中队立案受理,现案件尚未侦破。陈*向张*要求赔偿未果,引起争诉。

原审另查明,张*奥德赛牌HG6480汽车(车牌号为:豫RJK000)的登记车主。2009年9月28日,陈*与张*就陈*借用张*的车辆在宾馆丢失一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陈*一次性赔偿张*车辆丢失损失200000元,陈*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该丢失车辆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由陈*享有和行使。

原审还查明,富田太阳城东方广场物业管理处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航海路与中*交叉口的富田东方广场大楼是由富田东方广场物管处管理的,在该商住楼前是东方广场的停车场。我管理处对该停车场的车辆不进行收费管理,无论是来我辖区内办事的车辆还是社会上的闲散车辆均可以在该停车场规划的停车位上停车,车辆在此停放时没有专人值守,不收取任何停车费用,另外,在该停车场停车时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间都可以在此停放。

在诉讼过程中,陈*称其是在鑫港宾馆服务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门前的旗杆处,陈*提交其妻子李*的证言及录音资料一份来证明以上陈述,张*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住张*任业主的鑫港宾馆,两者之间形成的是住宿服务合同关系。陈*住时,未将所带车辆在宾馆进行登记,亦未将该车辆实际交付鑫港宾馆,与该宾馆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陈*将车辆停放在鑫港宾馆门前旗杆下富田太阳城东方广场,该广场并非鑫港宾馆的内部停车场,而是任何车辆均可停放的场地,且无人对停放的车辆进行看守,亦无人收取停车费用。庭审中,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鑫港宾馆对其停放的车辆负有看管义务,因此,陈*要求张*赔偿其丢车损失200000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入住张*的宾馆时,受宾馆工作人员指引,将车停在广场旗杆下,双方存在真实的保管关系。张*所开设的宾馆是富田东方广场的实际使用人,郑州华*限公司是该停车场的实际管理人。我方申请追加郑州华*限公司、富田太*业管理处为共同被告,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一审不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我方仅提供住宿,没有停车服务,陈*也没有将车辆交给我方保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上诉称住宿时,车辆由张*提供看管,车辆丢失,张*应承担赔偿,但陈*没有提供将车辆交给张*看管的充分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向本院提出追加郑州华*限公司、富田太*业管理处为共同被告,应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本院亦不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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