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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工行)诉被告中国外运河**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工行)诉被告中国外运河**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委托代理人甄**,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滑县工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滑县工行与外运公司、河南神**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面业”)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为保障滑县工行与神华面业所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而签订上述三方协议,神华面业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9700吨小麦作为质物交由外运公司监管,外运公司同意接受滑县工行的委托并按照滑县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另外协议第一条约定:滑县工行是质权人,神华面业为出质人,外运公司为监管方;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在监管期间,外运公司除因不可抗力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外运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给滑县工行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同日,滑县工行与神华面业向外**司签发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出质人神华面业、外**司向滑县工行签发了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

协议签订后,神华面业按照约定将9700吨小麦作为质物交于滑县工行,并存放于外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保管,滑县工行根据合同向神华面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然而,在2012年6月20日至6月29日,在没有滑县工行签发提货通知的情况下,外运公司却没有按照上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致使神华面业大量出货,造成质押存货严重不足,远远低于上述协议约定的最低质押物的数量。

后经滑县工行催要,神华面业仅偿还贷款85501.06元,目前尚欠9914498.94元本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工行随后以外运公司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未能很好履行对质物的监管职责,导致质物严重短少,最终造成滑县工行基本没有质物可以清偿贷款,损失巨大为由,将外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外运公司返还滑县工行因其监管不力造成滑县工行减少的相同品位的质押物小麦9700吨并赔偿因质押物减少至起诉时相同品位质押物市场价值的差额部分,或赔偿滑县工行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9914498.94元及利息383108.3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复息计算标准,从欠息之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请求至实际还款之日)。

为支持其主张,滑县工行所举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滑县工行与河南神**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面业)签订的一份《商品融资合同》;证据二、滑县工行与神华面业签订的一份《商品融资质押合同》;证据三、原、外运公司及神华面业签订的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包括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等附件);证据四、神华面业盖章确认的一份《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

以上证据证明:1、神华面业因经营需要,以小麦为质押物从滑县工行贷款1000万元,后来还款85501.06元的事实;2、当时单价为1850元/吨,共9700吨的小麦已按约入库,处在外运公司监管下的事实;3、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外运公司负责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短少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滑县工行与外运公司签订的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神华面业(HN―GS―11574)质押物小麦的处置预案;证据六、外运公司起诉神华面业的一份诉状;证据七:滑县工行申请仲裁神华面业的一份安阳仲裁委裁决书;证据八:滑县工行申请执行神华面业的一份申请书。

以上证据证明:1、外运公司在神华面业未经滑县工行同意出货时应尽的监管义务;2、外运公司认可神华面业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质物出库造成滑县工行损失的事实;3、滑县工行已对借款人神华面业主张了权利并已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

外运公司认为证据一、二、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认为证据七说明滑县工行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执行结果不确定,诉请的损失也不确定,不具备起诉条件;在申请执行前,神华面业有无还款不确定;对证据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代理关系,滑县工行所描述的强制出货情况,应由神华面业承担违约责任;滑县工行起诉神华面业的诉状是滑县工行单方认可的内容,神华面业未予认可。

被告辩称

外运公司答辩称:一、滑县工行应首先向贷款企业神华面业主张**,在债权未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之前,其行使物权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二、滑县工行诉讼主体有误,依据三方协议,出质人神华面业对滑县工行和外运公司均负有违约过错责任,所以诉讼对象应是实际违约责任人神华面业,而非外运公司。三、滑县工行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其诉讼。滑**外运公司在返还质押物或赔偿贷款损失中择一履行,这不符合诉讼请求应当明确的法律规定;滑县工行也未说明诉请中的“相同品味”是什么品味,“差额”怎么计算。四、滑县工行根本无权再对外运公司提起诉讼。依据三方协议项下的处置预案,如处置质押物后债务本息未全额清偿,对未获清偿的债务,贷款行将继续向借款人追索。综上,请求驳回滑县工行的诉请。

同时举证:一、2011年11月3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二、2011年11月3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神华面业(HN―GS―11574)质押物小麦的处置预案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协议约定外运公司是滑县工行的代理人,滑县工行应起诉神华面业;出质物如出现问题,应向神华面业追偿。

滑县工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外运公司应负保管责任,保管不力,造成质物损失的,应予赔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3日,滑县工行与神华面业签订了一份2011年(滑县)字0037号《商品融资合同》以及编号为2011年滑县(质)字0025号《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神华面业为购买小麦,从滑县工行处借款1000万元,借期9个月,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528%,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偿还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质押物9700吨小麦由外运公司进行监管。

当日,滑县工行与外运公司、神华面业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为保障滑县工行与神华面业所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神华面业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9700吨小麦作为质物交由外运公司监管,外运公司同意接受滑县工行的委托并按照滑县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滑县工行是质权人,神华面业为出质人,外运公司为监管方;在监管期间,外运公司除因不可抗力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外运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给滑县工行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协议附件2-2-1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显示上述单价为1850元/吨的小麦经外运公司盖章确认,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处于外运公司的保管之下。

神华面业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以及还款凭证显示,上述协议签订后,神华面业按照约定将9700吨小麦作为质物交于滑县工行,并存放于外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保管后,滑县工行根据约定于2011年11月21日向神华面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工行催要,神华面业仅偿还贷款85501.06元。

安**裁委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的案号为(2012)安仲裁字第220号裁决书及滑县工行向安**级法院递交的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滑县工行及时对神华面业提起还贷诉讼。该生效仲裁书裁定神华面业偿还相应本息后,滑县工行立即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2年11月19日滑县工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滑县工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工行与神华面业的借贷及质押纠纷已依法处理。依据滑县工行的举证,滑县工行与神华面业之间的借贷及质押纠纷,已经安**委员会(2012)安仲裁字第220号裁决书裁定:神华面业应偿还借款本息并补足质物用于滑县工行优先受偿。**工行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可证实,该纠纷已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因此,外运公司在庭审抗辩中提出的滑县工行对神华面业的债权应首先得到法律上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滑县工行对神华面业的债权主张及实际执行并不应作为滑县工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外运公司主张因其保管不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

二、外运公司未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质物的监管义务,应对滑县工行的损失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

1、外运公司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义务应为保管义务。

虽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有“外运公司是滑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滑县工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依据协议全文反映的客观实际,质物存放于外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仓库,质物由外运公司派专人负责保管并收取保管费的客观情况,结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外运公司的合同义务应为保管责任。

2、外运公司引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协议项下处置预案中的约定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13.2虽规定,出质人神华面业对滑县工行及外运公司负有违约过错责任,但13.1中同样明确了外运公司因保管不力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协议项下的处置预案中虽约定:“如处置质押物后债务本息未全部清偿,滑县工行将继续向神华面业追偿。”但事实上本案质物已不存在,滑县工行向神华面业继续追偿并不影响滑县工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外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其主张权利。外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外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应对滑县工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在监管期间,除因不可抗力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外运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给滑县工行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针对滑县工行质押物9700吨小麦已全部损失的事实,外运公司虽解释是由于神华面业强制出货,且当时已发现,但至今也无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通知滑县工行的义务或其已采取必要的防止质物强制出库的应急措施。因此,因其保管的质物未经《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程序被神华面业私自出货,外运公司显然未尽到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过错明显,其理应按约向滑县工行承担返还质物及赔偿实际本息损失的责任。由于经**工行催要,神华面业已偿还贷款85501.06元,目前尚欠9914498.94元本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所以本案与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应为9914498.94元及相应利息。由于滑县工行的诉请之一,要求返还相同品味的质押物小麦,此无相应证据证明“品味”的规格、价格、质量,故无法界定,所以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证《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履行,滑**行与外运公司、神华面业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约定的质物保管期间内,外运公司未能很好的履行对质物的保管职责,导致质物灭失,最终造成滑**行没有质物可以清偿,损失巨大,外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故其应对滑**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滑**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外运河**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滑县支行与本案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9914498.94元及利息383108.37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复息计算标准,从欠款之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中国工**限公司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83586元,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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