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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海江与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张*、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江诉称,2008年8月28日夜4点,汽车老板要求原告急忙跟车,汽车就在被告门市部外边停放,因为经常在被告的门市部换机油,修理汽车,经被告同意,原告就将摩托车推放在被告门市部内,后随汽车外出。当原告9月5日从外地回来向被告要车时,被告说摩托车丢失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家银辩称,被告是无偿给原告看管摩托车,原告未将钥匙交于被告,也未说放多长时间,原告老板是否将摩托车骑走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不同意赔偿,可以适当补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摩托车损失5000元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2008年9月6日温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看管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

2、购买摩托车发票一张,证明购买摩托车的价格。被告认为当时摩托车的购买价格过高。

本院调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县*中心对双方争议的摩托车现有价值进行鉴定,温县*中心鉴定后作出温*(2009)091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摩托车现有的价值为4800元。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1、被告对温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故对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看管的事实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的发票,系购买摩托车时的发票,真实可信,应予采信。

3、温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后作出的温价证鉴(2009)091号鉴定结论书,是温县*中心受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8日夜4点,原告因急需跟车外出,经被告同意便将其JYM125型两轮摩托车放在被告门市部内由被告看管,钥匙由原告拿走。早上,因摩托车放在店内影响工作,被告便将摩托车推放店门外。当天11时许,原告出车回来向被告要车时,被告说摩托车放在门市部门口,原、被告经查看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原告次日向温县公安局报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原告的JYM125型两轮摩托车系2007年8月26日购买,购买价格(不含税)为6183.85元。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县*中心对丢失的摩托车现有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摩托车交给被告保管,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管费,故应视为无偿保管。因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致使原告的摩托车在被告保管期间丢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被告系无偿看管,并未从中受益,故原告亦应分担风险。根据本案情节,本院确定被告适当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就该损失向盗窃的侵权人追偿。原告的其它损失亦应向盗窃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家银应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白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30元,原告白*负担230元,被告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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