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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赵**保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赵*将柴窑瓶两件、宋仿一件、黑釉凸线纹双系罐一件、宋*足炉一件共计五件物品交由赵*保管,赵*向赵*出具保管凭证一份,载明:“兹收到藏品伍件(代为保存)计:柴窑瓶两件(有列纹)、宋*件、黑釉凸线纹双系罐壹件、宋*足炉壹件等。赵*.2004.4.26”。

诉讼过程中,经赵*申请并经赵*认可,该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赵*提交的2004年4月26日保管凭证是否为复印件、其上签名“赵*”字迹是否赵*所写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l3】文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保管凭证字迹不是书写形成,为复制件;2、保管凭证上“赵*”墨迹不是书写形成,与鉴定样本上“赵*”字迹反映了相同的写法特点;3、保管凭证不是书写形成,其墨迹的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起诉要求赵*归还代为保管的物品,赵*辩称赵*所诉五件物品早已归还赵*,归还时双方已将原始保管凭证原件当场撕毁,经鉴定赵*提交的保管凭证为复印件,该鉴定意见与赵*的辩称意见能互相印证,现赵*要求赵*返还保管物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鉴定费1700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五件藏品是由赵*代替赵*保管,且赵*对该保管事实并不否认,赵*亦持有赵*收到藏品后出具的书面凭证原件。后该凭证经司法鉴定为不是书写形式而是复印件的结论明显错误,原判依据该凭证认定赵*已将涉案藏品返还给赵*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赵*归还代为保管的物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赵*提供的保管凭证经鉴定系复印件,保管凭证原件在赵*归还赵*保管物时当面撕毁,已经不复存在。赵*提供的复印件不可能再与原件进行核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请求判令赵*返还代为保管的物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为支持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有赵*签字确认的保管凭条,以此证明保管物品尚未返还的事实。但该保管凭条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为复印件,故该结论与赵*辩称保管物品返还时保管凭条原件已经撕毁的理由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保管物品已经返还的事实。二审中赵*提供了由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以此证明其在原庭审中提交的保管凭条系原件而非复印件,从而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该鉴定系赵*单方委托,且赵*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该结论对赵*不产生拘束力。综上,赵*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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