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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孙**、徐**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孙*、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董*,被上诉人孙*、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父母子关系。孙*曾将23万元交给孙*保管,后孙*要求孙*返还,孙*仅返还了8万元,仍有15万元未予返还。

2012年4月6日,孙*通过孙*帐户6222600620016414578转给其外孙女张*(账号6222600620007115192)5万元。《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载明汇款附言为:“孙*给外孙女张*5万元”。同日,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2年4月6日收到姥爷(孙*)通过大舅(孙*)交行卡转给我的五万元整”。

2013年9月22日,孙*、孙*接受郑州*民法院询问,孙*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给儿子孙*23万元,孙*还了8万元,还剩下15万元,给张*5万元其同意给的,也知道从15万元中扣除;住院的钱从15万中扣,是其让从中扣的;23万减去还的8万元,减去张*5万元,还剩下10万元慢慢还吧!我们自己解决。

2013年10月15日孙*出具材料一份,载明:“从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我与妻子徐*的医疗、保姆、医疗器具、暖气、房产纠纷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是由孙*支付的,这些费用我知道,属实”。

另查明:2013年9月份之前,孙*、徐*的生活及其他花费主要是自己支出,之后二被上诉人的赡养费中孙*每月支付400元。目前二被上诉人生活在自己的房屋中,由保姆照顾,保姆费主要是由二被上诉人的退休工资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将23万元交给孙*保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的规定,孙*要求孙*将保管的23万元返还时,孙*应当予以返还。但孙*通过孙*给外孙女张*5万元是经过其同意的,且有《银行汇款单》和张*本人的《收据》佐证,事实清楚,该5万元应予扣除。另外,孙*在2013年9月22日笔录中陈述同意扣除住院花的钱,但其表述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意思表示,在该笔录中,孙*明确表示23万元减去还的8万元,减去张*的5万元,还剩下10万元慢慢还吧!我们自己解决。而且孙*提交的关于医疗费的凭证是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但孙*将23万元交付孙*保管是在2011年8月份以后的事情,而且2013年之前二被上诉人的花费主要是自己支付的,考虑到孙*也负有赡养二被上诉人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孙*要求扣除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孙*抗辩的其他费用也应予扣除,由于孙*没有明确的扣除其他费用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父母子女亲情关系和孙*负有的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对孙*提出的保姆费、暖气费、医疗器具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也应予以扣除的理由不予采信,孙*保管孙*的23万元,减去孙*自认孙*已返还8万元,减去给张*的5万元,剩余的10万元孙*应予返还,对于孙*向孙*主张返还15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孙*返还孙*10万元,其余的不予支持。对于孙*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因孙*在孙*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称“你的利息都是你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孙*应向孙*支付利息。但因孙*未提交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孙*向孙*主张2万元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由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本案中,徐*有权与孙*共同向孙*主张上述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徐*10万元;二、驳回孙*、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为二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医疗费、保姆费、采暖费及保健品费等,均是经孙*同意在保管款项中支出的,原审仅片面的引用孙*的笔录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32026.1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徐*辩称,1、原审判决返还本金10万元是因有调解因素存在。2、赡养与本案的保管合同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要求扣除的费用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孙*、徐*保管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除孙*认可已支付的费用外,剩余10万元应当归还孙*、徐*;孙*上诉称其支出的保姆费、暖气费、医疗器具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对此孙*在2013年9月22日的笔录中并未予以认可,且双方系父子关系,孙*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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