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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史**与原审被告高胜利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史**与原审被告高**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沁**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七日作出(2005)沁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2006]59号抗诉书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六年十二月四日河南省**民法院以(2007)焦民立抗字第12号函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7)沁民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二○○七年七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韩社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崔**、翟*,原审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所能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05年2月2日,我以每吨510元的价格从山西购买香炭128.74吨,存放在苏水利的煤厂。2005年3月3日我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看管此炭,我帮助被告催要傅**替被告卖的煤炭款。2005年3月5日,我拉走34.66吨。当我继续拉炭时遭被告阻拦,致使94.08吨炭无法运走。2005年3月11日,我将傅**和被告一起叫到山王庄司法所调解。因被告未开增值税发票,双方未协商成。我已尽到帮助被告要款的义务,但被告仍不让拉炭。现要求被告赔偿94.08吨香炭款47980.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我未收到原告任何香炭。故原告要求偿还炭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审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审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炭款。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炭在被告处保管;2、2005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保管合同成立,被告扣押炭的事实。

原审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出示的两份书证系原告自己书写。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冯、苏的证言各一份;2、证人郜当庭证言,证明2005年2月被告曾帮助傅**在山西购煤炭在苏水利炭厂存放。

原审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对其他两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2005年3月5日过磅单一份证明已拉走34.66吨,下余94.08吨未拉走;2、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过保管费。

原审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原审本院对双方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和条据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协议来源合法,被告虽否认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认为系原告自己书写,但被告未提供该协议不是被告签名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苏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人郜当庭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史**与案外人傅**系翁婿关系。被告高**与傅**有经济往来。原告史**于2005年2月2日,以每吨510元的价格从山西晋城购炭128.74吨,存放在苏水利的炭场。同年3月3日,由被告高**出面与原告史**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史**同志以每吨510元的价格从山西晋城购煤128.74吨,存放在苏水利煤场内,由被告高**同志负责保管。为表谢意,史**帮助高**同志催要傅**替老高卖煤款。待解决后,高**同志把存放的128.74吨煤交给史**。”有被告高**签名。2005年3月5日,原告史**拉走34.66吨,下余94.08吨未拉走。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史**将被告高**和傅**一起叫到山王庄司法所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同年3月6日被告高**不让原告史**将炭拉走,并给原告史**出具一份书证,内容为:“因我不同意史**同志将炭拉走,所以史**同志存放在煤厂由我保管的煤炭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看管中出现的一切事故都由我负责,和史**同志无关。”由被告高**签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史**将128.74吨炭交由被告高**保管,并签订有保管协议,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已拉走34.66吨,下余94.08吨炭未拉走,被告高**有义务将下余94.08吨炭返还。被告高**本应返还原物,因煤炭系种类物,质量、质地、品种繁多且难以识别,返还原物困难较大。双方对炭的价格每吨510元并无争议,故应按价格计算予以赔偿,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史**帮助高**催要傅**债权,待解决后高**返还存放的128.74吨炭。怎样去认识原告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史**替被告向女婿要债,作为被告替原告保管煤炭的回报,要债是一种行为,不应是结果。被告与傅**的经济纠纷,不是凭原告的能力就可以解决彻底,所以原告在承诺后,主持傅**和被告高**在司法所进行调解,已尽到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被告高**不让原告史**将炭拉走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返还炭款479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高**应返还原告史**炭款479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用1960元,由被告高**负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沁**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依法再审。在诉讼中,史**提供了署名为高**一张保管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条据,高**称两张条据不是其所写,上面的“高**”名字也非其所签。史**对该两张条据真伪负有举证责任,但法院却错误地认为高**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导致错误地采信了该两张证据,导致了认定高**保管史**煤炭并拒绝拉炭的错误事实。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原告认为:一、保管协议合法有效,高**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傅道权与高**之间系委托关系,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并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豫正诚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0200号)及鉴定费1200元的发票;证明原审史**提供的署名为高**的一张保管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上面的“高**”的名字是高**本人所签;2、高**2005年3月6日写的条;3、苏2005年3月5日写的证明;4、过磅单一张;5、高**2005年3月3日写的收条;6、廉2005年3月5日写的收据;7、宗写的证明。证明高**保管史**煤炭事实的存在。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认为: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审被告所卖的炭是傅**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鉴中心[2006]文鉴字第139)号。证明原审史**提供的署名为高胜利的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上面的“高胜利”的名字不是高胜利本人所签;2、证人张的证言及傅**写的委托书;3、证人冯的证言。证明高胜利卖的炭是傅**的,与史**无关。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认为: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该司法鉴定书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结论相矛盾,二是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格;2、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自己不知道;3、宗写的证明没有证据佐证,是主观臆断,不能为有效证据。

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认为:1、证人张的证言及傅**写的委托书是真实的,但是,其证言和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看管的炭所有权是史**的。原审原告委托傅**在经销炭,原审原告本人没有出面,只是为傅**提供资金。傅**写的委托书中没有委托张让高**卖炭的内容。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是原审被告单方委托且送检材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书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对原审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如下:

(一)、关于两份鉴定书的效力问题。

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是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应当被依法采信,即“高**”的名字是高**本人所签。

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是原审被告单方委托且送检材料是复印件,鉴定书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证人张**及傅道权写的委托书效力问题。

张的证言:张是高**的雇员,其和傅**一起将高**的炭运往外地销售,傅**负责销售,张负责押车把炭款带回,由于傅**未将炭款要回,高**扣押傅**在苏炭场存放的炭,傅**知道后,给张写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此委托张待(代)我处理沁阳山王庄煤炭运输事宜,处(除)(张)外别人无任何权利代我(处)理,全权委托人:傅**,2005.2.5号”。张向傅**催要欠款无果,张按傅**写的委托书,将炭让高**卖掉,折抵傅**欠高**的炭款。事后,张告知傅**,傅**并未提出异议,张认为让高**卖掉的炭是傅**的。对张的证言和委托书,原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审原告认为是其委托傅**在经销炭,其本人没有出面,只是为傅**提供资金。所以张让高**卖掉的炭是原审原告的。在再审和原审中,傅**没有证言证明其受史**委托为其经销煤炭。从以上情况分析,张的证言及傅**写的委托书的真实可信,按有效证据使用。

(三)、关于史**和傅道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1、原审认定史**和傅**是翁婿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没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支持,再审中,史**否认和傅**是翁婿关系,傅**也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

2、原审原告认为是其委托傅**在经销炭,其本人没有出面,只是为傅**提供资金。傅**也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认可。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傅**写的证明,其内容是傅**和高**之间的纠纷,没有史**委托傅**经销煤炭的内容。因此史**和傅**之间是否为委托关系不能确定。

(四)、关于原审原告史**原审提供的署名为高胜利的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性质的问题。

该两份条据是由原审原告史**写的内容,后由高**签的名,是在原审被告高**阻止原审原告史**拉炭的情况下形成的书面材料,并不是原审原告史**自愿让原审被告高**保管炭。原审被告高**之所以阻止原审原告史**拉炭,是因为其认为炭是傅**的,傅**把欠其的炭款还了以后,史**可以拉走炭。显然,原审被告高**也没有自愿在给史**保管炭,因张拿有傅**的委托书,张让高**把炭卖了,原审被告高**扣押卖掉傅**的炭有依据,所以原审原告史**提供的署名为高**的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的性质事实上不是保管协议,不具有合同的性质,而是证明原审原告史**和原审被告高**之间发生纠纷的材料,反映的是原审被告高**阻止原审原告史**拉炭的情况。“为表谢意,史**帮助高**同志催要傅**替老高卖煤款。待解决后,高**同志把存放的128.74吨煤交给史**”。该内容是高**让史**将炭拉走的条件,该“协议”原审原告史**也未签字,由史**持有,高**没有,也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但是,其反映的内容和纠纷的形成相一致,且原审被告高**对卖炭的事实没异议,只是认为炭的所有权是傅**的,与原审原告史**无关。因此,对“协议”中的炭的数量和价位,予以采信。“拒绝拉炭的条据”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一致,证明原审被告高**拒绝原审原告史**拉炭的事实,按有效证据使用。所以原审原、被告之间并非保管合同关系。

(五)、关于原审原告史**提供的证据1、高胜利2005年3月6日写的条;2、苏2005年3月5日写的证明;3、过磅单两张;4、高胜利2005年3月3日写的收条;5、廉2005年3月5日写的收据的效力问题。

该组证据因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能够证明原审被告高胜利拒绝原审原告史**的事实。

(六)、关于宗的证言效力问题。

宗是原审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调解人,其证言只能证明调解纠纷的经过,因再审有新的证据,其证言中有关案件事实是非的判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案件事实:张是原审被告高**的雇员,其和傅**一起将高**的炭运往外地销售,傅**负责销售要款,张负责押车并带回炭款,由于傅**未将所卖的炭款要回,原审被告高**扣押了傅**存放在苏炭场的炭。张向傅**催要欠款无果。傅**给张写了委托书,按傅**写的委托书,张将傅**存放在苏水利炭场的炭让原审被告高**卖掉,折抵傅**欠高**的炭款。事后,并告知傅**,傅**未提出异议,张认为让原审被告高**卖掉的炭是傅**的。对张的证言和委托书,原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史**称是其委托傅**经销炭,其本人没有出面,只是为傅**提供资金。高**扣押卖掉的炭是原审原告史**的,为此原审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审原告史**提供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该两份条据是由原审原告史**写的内容,后由原审被告高**签的名,到山王庄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审原告史**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审原告史**原审提供的署名为高**的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该两份条据是在原审被告高**阻止原审原告史**拉炭的情况下形成的书面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史**自愿让原审被告高**为其保管炭。原审被告高**之所以阻止原审原告史**拉炭,是因为其认为炭是傅**的,傅**把欠其的炭款还了以后,原审原告史**可以拉走炭。原审被告高**并没有自愿在给史**保管炭,所以原审原告史**提供的署名为高**的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的性质实质上不是保管协议,不具有保管合同的性质,只是证明原审原告史**和原审被告高**之间发生纠纷的材料,反映的是原审被告高**阻止原审原告史**拉炭的情况。该“协议”原审原告史**也未签字,由原审原告史**持有,也不符合保管合同的形式要件。所以原审原、被告之间并非保管合同关系。张*炭让原审被告高**卖掉,折抵傅**欠高**的炭款,并告知傅**,傅**未提出异议,张认为让高**卖掉的炭是傅**的。对张的证言和委托书,原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推定傅**是同意张*炭让原审被告高**卖掉并折抵了傅**欠高**的炭款,原审原告史**称其委托傅**经销炭,其本人没有出面经营,只是为傅**提供资金。因此,傅**同原审原告史**之间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原被告之间没有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原告史**以保管合同关系起诉原审被告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史**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在原审和再审期间,傅**均未能出庭说明情况,原审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再审驳回原审原告史**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5)沁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史**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1960元,由原审原告史**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审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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