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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赵*因与被申请人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郑*字第43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诉称,赵*、赵*系朋友关系,赵*是古陶瓷专家。赵*房屋拆迁时担心自己家传的五件藏品(柴窑瓶两件、宋仿一件、黑釉凸线纹双系罐一件、宋*足炉一件)受损,应赵*要求于2004年4月26日全部交由赵*保管,赵*向赵*出具保管凭证一份,同时双方约定等赵*安顿好后赵*将五件藏品返还赵*。后赵*安顿好后多次要求赵*返还藏品,赵*拒不返还,故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返还赵*柴窑瓶两件、宋仿一件、黑釉凸线纹双系罐一件、宋*足炉一件,共计五件藏品;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6日,赵*将柴窑瓶两件、宋仿一件、黑釉凸线纹双系罐一件、宋*足炉一件共计五件物品交由赵*保管,赵*向赵*出具保管凭证一份,载明:“兹收到藏品伍件(代为保存)计:柴窑瓶两件(有列纹)、宋*件、黑釉凸线纹双系罐壹件、宋*足炉壹件等。赵*.2004.4.26”。

诉讼过程中,经赵*申请并经赵*认可,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赵*提交的2004年4月26日保管凭证是否为复印件、其上签名“赵*”字迹是否赵*所写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l3】文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保管凭证字迹不是书写形成,为复制件;2、保管凭证上“赵*”墨迹不是书写形成,与鉴定样本上“赵*”字迹反映了相同的写法特点;3、保管凭证不是书写形成,其墨迹的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起诉要求赵*归还代为保管的物品,赵*辩称赵*所诉五件物品早已归还赵*,归还时双方已将原始保管凭证原件当场撕毁,经鉴定赵*提交的保管凭证为复印件,该鉴定意见与赵*的辩称意见能互相印证,现赵*要求赵*返还保管物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鉴定费17000元,由赵*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向本院上诉称,涉案五件藏品是由赵*代替赵*保管,且赵*对该保管事实并不否认,赵*亦持有赵*收到藏品后出具的书面凭证原件。后该凭证经司法鉴定为不是书写形式而是复印件的结论明显错误,原判依据该凭证认定赵*已将涉案藏品返还给赵*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赵*归还代为保管的物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赵*提供的保管凭证经鉴定系复印件,保管凭证原件在赵*归还赵*保管物时当面撕毁,已经不复存在。赵*提供的复印件不可能再与原件进行核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请求判令赵*返还代为保管的物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为支持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有赵*签字确认的保管凭条,以此证明保管物品尚未返还的事实。但该保管凭条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为复印件,故该结论与赵*辩称保管物品返还时保管凭条原件已经撕毁的理由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保管物品已经返还的事实。二审中赵*提供了由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以此证明其在原庭审中提交的保管凭条系原件而非复印件,从而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该鉴定系赵*单方委托,且赵*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该结论对赵*不产生拘束力。综上,赵*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赵*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赵*已归还保管的藏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二、北京*鉴定所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本案中的“收到条”系原件,因此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三、即使原审法院不直接采纳北京*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也应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中的“收到条”重新鉴定,现赵*在再审中申请对本案中的“收到条”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赵*再审答辩称:一、本案中的“收到条”是经赵*申请鉴定,双方同意并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核实确认了送检的检材,由一审法院进行了委托鉴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赵*再审中申请对本案中的“收到条”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且赵*在原一审程序中未申请重新鉴定,现申请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亦不能保证检材的唯一性;三、赵*提交的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单独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推翻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赵*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赵*请求赵*返还代为保管的物品,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有赵*签字确认的保管凭条,以此证明保管物品尚未返还,但赵*称保管物品返还时保管凭条原件已经撕毁,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保管凭条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对该保管凭条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保管凭条系复印件,该结论亦与赵*辩称相互吻合,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赵*提供的由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赵*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对赵*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再审赵*申请对该保管凭条进行重新鉴定,但该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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