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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冠**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冠*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系冠*司与郑州思*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中*司成立时,冠*司交付中*司代管了部分物资,后冠*司将其持有的中*司60%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州思*限公司,退出中*司。2011年1月14日,冠*司与中*司关于中*司代管冠*司的物资处置问题签订了一份《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代管物资按代管备忘录附件中核定价格定价。2、自2010年12月31日止,冠*司发生领料折款1768178.68元,中*司不能留用的物资折款217280元,中*司已使用或留用物资折款2501759.78元。3、中*司不能留用的物资,还暂由中*司代管。4、中*司将已使用或留用物资全额接收,计款2501759.78元,该款项中*司应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冠*司,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收利息等内容。该协议还附有《代管积压物资明细清单》一份作为该代管协议的附件,清单中对于不能留用物资的名称、数量及单价等详细列明。

中*司代管冠*司的物资清单及价值如下:1、组合电锅炉,型号CLDRO.132-95/70,数量1台,金额20800元,备注135KW。2、电开水炉,型号WDK-1/66KW,数量1台,金额11600元。3、真空炉,型号ZK1.16-80/60-YQ,数量2台,单价52425元,金额104850元。4、机器人油箱,型号90L,数量11台,单价100元,金额1100元。5、锅炉,型号RBS-VH-150S,数量37台,单价2000元,金额74000元。6、暖风机,型号RBS-OMF-315E,数量2台,单价1000元,金额2000元。7、锅炉机器人电脑盘6个,单价200元,金额1200元。8、油管接头6个,单价20元,金额120元。9、机器人遥控器41个,单价10元,金额410元。10、机器人电源2个,单价200元,金额400元。11、机器人电脑盘4个,单价100元,金额400元。12、机器人燃烧机过滤器20个,单价20元,金额400元。合计数量133,合计金额217280元。

2012年7月19日,冠*司向中*司及郑州思*限公司发函,要求双方对于《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协商处理。后双方对于《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中所涉及的不能留用部分物资的归还问题发生纠纷,冠*司诉至该院。庭审中,中*司认可,经该公司杨*从冠*司拉走ZK1.16-YQ真空锅炉一台,价值52425元。

中*司提交书面证人证言2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代管物资没有搬运,还在冠*司仓库内。另申请的证人张*出庭作证称,中*司搬家的时候并没有搬走本案所涉的代管物资。

中*司另提交中*司出门证一份,该出门证上显示2012年5月18日冠*司法定代表人陶*之子陶*从中*司提走一台真空锅炉ZK1.16-YQ,有陶*和中*司财务总监郝*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书》及附件《代管物资积压清单》、《协议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冠*司、中*司双方之间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司代管冠*司物资是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的约定,对于中*司不能留用的代管物资,经冠*司向中*司主张权利后,中*司应当予以返还,冠*司提交2012年7月19日的函件可以证实冠*司曾向中*司主张过相关权利,但中*司始终未归还冠*司上述不能留用的物资,中*司代管的物资实质上系保管义务,中*司应该履行保管义务,如果未能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保管物资灭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折价数额进行赔偿。中*司主张搬家时其他代管物资没有搬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陶*于2012年5月18日从中*司提走ZK1.16-YQ真空锅炉一台是否应从留用物资当中扣除,该院认为,陶*的身份系冠*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冠*司称陶*将锅炉拉走时系中*司的销售部经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在“出门证”上还标注有“(冠*原有锅炉)”字样,故该院认定陶*拉走该锅炉时系代表冠*司,该锅炉与冠*司自认的由杨*走的锅炉共价值104850元,应共同从中*司应当返还给冠*司的物资中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中*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代管物资给河南冠*限公司(包括1、组合电锅炉,型号CLDRO.132-95/70,数量1台,备注135KW。2、电开水炉,型号WDK-1/66KW,数量1台。3、机器人油箱,型号90L,数量11台。4、锅炉,型号RBS-VH-150S,数量37台。5、暖风机,型号RBS-OMF-315E,数量2台。6、锅炉机器人电脑盘6个。7、油管接头6个。8、机器人遥控器41个。9、机器人电源2个。10、机器人电脑盘4个。11、机器人燃烧机过滤器20个)。二、如不能返还代管物资,郑州中*限公司应当在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协议约定赔偿河南冠*限公司代管物资折价款112430元。二、驳回河南冠*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河南冠*限公司承担2200元,郑州中*限公司承担236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之间属无偿保管,上诉人在保管期间没有重大过失行为,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双方签订《代管物资处置协议》时,上诉人的生产场地还在被上诉人所有的龙湖厂区内,后上诉人迁往航空港区厂时,协议中的不能留用的物资在被上诉人的仓库存放,且该批物资是上诉人不能留用的,当时就属废旧物品,即使保管到现在,自然损害折旧也很大,实际价值寥寥无几,不能再以当时核定的价格来计算价值,应以经过鉴定的价值为准。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冠*司答辩称,1、保管物是否自然灭失影响着上诉人是否存在赔偿,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保管物灭失的事情,但现在却不知保管物是否灭失或移交;2、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提出假设保管物还存在,那应按照鉴定进行鉴定,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是返还而不是折价赔偿,现在上诉人不能说明保管物是灭失或是在什么地方。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冠*司、中*司签订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中*司作为诉争财物的保管人,其应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其未能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保管物资灭失,应按协议约定的折价数额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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