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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常立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常立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樊*,于2013年8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常立风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娇诉称,2013年7月12日中午约13点05分,原告樊*娇将其电动车(品牌:普瑞圣,黑色,16寸,钢印号:102607)一辆,存入焦*管所59号院存车棚。原告于14点10分左右去推车时发现丢失。原告去取车时,被告称有一男子自称是原告的朋友将车推走的。于是原告立即报警,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其中丢失车辆费用1600元、电瓶500元、车内物品200元、误工费7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立风辩称:1原告车辆丢失与原告的安全意识差、防范意识不强有关,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公断。3、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存车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3、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丢失的事实;4、顺兴车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购车时的价格;5、发票及保修凭证,证明原告新购置电瓶的事实及价格;6、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请假的事实。

被告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制作简单,不能将该存车牌与其他人区别开来;对证据3无异议,但其内容是原告报警时自称,不能证明保管合同关系;对证据4不是发票,且购买于2009年,该证明出具于2013年,无法证明电动车的真实价格,原告应提供价格鉴定结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电瓶,不能证明用于这个电动车,也不能证明电瓶丢失;对证据6原告称是误工费,误工费是身体损害造成的,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休息八天,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

被告常立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辩称制作简单,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印证原告在被告处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是发票,应提供鉴定结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车辆销售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格,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在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西街顺兴车行以26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菩瑞圣牌电动车,并将车辆保管在被告经营的车棚,每月支付存车费20元。2013年7月12日14时51分,原告发现自己存放在被告车棚的电动车丢失,遂报警。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理了该报警,但未查获系何人将原告的电动车偷走。

被告称一名自称为原告朋友的25岁左右的男青年将车骑走,且拿有钥匙,原告诉称是被人偷走。双方为赔偿产生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电动车后在被告处有偿保管,双方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即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丢失的电动车有证据证明购买时的价格为2680元,原告自认折旧后丢失时的价值为1600元,该自认系对自己权利的限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提供了价格证明的情况下,又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其申请评估并当庭告知其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后,仍然不申请价格评估,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丢失的电动车按照1600元的价值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电瓶的费用500元,由于电瓶一般与电动车共同使用,两者分离后价值将大大减损,故此原告主张的电瓶的价值可以计入电动车的价值,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起诉的电动车内物品的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内物品的明细及价值,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700元,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与电动车丢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立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电动车损失1600元;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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