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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都与被上诉人丁**、行作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都与被上诉人丁*、行作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张*都不服孟**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孟*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行作松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5日在被告丁*存放的澳皮系天*公司所有,原告对该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称2009年4月5日已向天*公司付清了剩余货款,但天*公司未通知被告丁*。故原告张*都与被告丁*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都的起诉。邮寄费44元由原告张*都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5日上诉人发现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一柜澳皮不见,就去找当时收货的保管行作松,行作松出具证明“张*都在兴隆货栈存放澳皮一柜,因货栈保管人员疏乎被人冒名领走…”。一审认为上诉人存放的货物系天津爱一公司的,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诉讼是保管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丁*答辩称,张*都根本没有存放澳皮,强迫行作松签字,行作松怕挨打,只好签字按手印。根本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裁定书。

行作松的答辩意见与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张*都与兴隆货栈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系实体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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