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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卫**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因其诉称与被上诉人卫*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被上诉人卫*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沃*司与卫*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卫*接受公司指示在以其个人名义开办的银行卡中存入公司资金用于公司的结算工作,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由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引发的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沃*司未就起诉事由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沃*司的起诉。

沃*司不服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系因卫*保管着公司款项拒不退还而引发的诉讼,自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仲裁的事项。并非所有案件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纠纷一律适用先仲裁后诉讼。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自然不需仲裁,而且即使提出仲裁,仲裁机构也不会受理。2、沃*司申请调取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所做的笔录,一审法院至今不予调取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保管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予以调整,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为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卫*答辩称,作为工作人员,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在划分责任时,钱被骗公司也有责任,不应由她一个人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犯罪,现在案已破犯人也被抓获,但须等到法院审理之后才能谈赔偿的事情,公司不能把所有责任都推到她一个人身上,这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卫**公司职员,从事结算支付工作。其接受沃*司的指示,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卡一张,专为办理公司有关结算事宜,其对银行卡及卡中资金的控制与管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沃*司认为其与卫*华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就银行卡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不当。且银行卡资金被诈骗,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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