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都与被上诉人丁**、行作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都与被上诉人丁*、行作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张*都于2009年7月21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孟*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孟*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都的起诉。张*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孟*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孟*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09)孟*初字第1160—1号民事判决,张*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行作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5日,张*都与天津人唐*一同到丁*开办的兴隆货栈存放一柜澳皮(20捆)。行作松为货栈保管,给存货人出具了收保管费500元的收据。2009年4月4日,唐*将上述澳皮卖给他人。张*都称2009年4月5日发现货物被他人提走后,找到行作松,行作松在张*都带来写好的证明上签名捺印,证明内容为:“证明有桑坡张*都在桑坡兴隆货栈存放澳皮一柜,因货栈保管人员疏忽,被人冒名领走。特此证明,桑坡兴隆货栈保管行作松2009年4月5日”,后由于张*都就提货问题与丁*协商无果,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凭证是证明保管合同成立的主要依据,也是委托人要求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重要凭证。“见条付款”是保管关系中通行的交易习惯。张*都自称其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和委托人,但提供不出保管凭证,虽称保管费收据丢失,却无证据证明其所陈述是否真实。张*都提供的行作松签字的证明,内容不是行作松所写,显然也不是丁*经营的货栈出具的保管费收据。丁*作为货栈业主,表示也未授权行作松出具证明,故该证明的效力不能等同于保管费收据。况且,买房给付货款,卖方出具收据,是买卖双方应当遵循的一般交易习惯,张*都不能提供卖方出具的收据,就无法证明其为所存货物的所有人。综上,张*都既不能提供委托丁*、行作松为其保管货物的有效证据—保管费收据,又不能证明与丁*、行作松发生争议的货物系张*都所有,丁*、行作松凭条付货,作为保管人并无过错,所以张*都要求丁*、行作松应当赔偿损失或返还货物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张*都要求丁*、行作松赔偿张*都20万元或返还张*都3180张(20捆)澳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张*都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都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2009年3月15日,张*都将自己的一柜澳皮(3180张)存放于丁*的兴隆货栈,存货时丁*不在场,存放货物、验货都由兴隆货栈的保管行作松一人经手,并收取张*都存放货物保管费500元,出具了收据,这以上事实分别有行作松于2009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和张*都用手机拍录和行作松对话的视听资料,另有2010年1月26日孟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张*都是2009年3月15日存放一柜澳皮于*货栈的寄存人,保管人将存放入的货物丢失,应原物返还和照价赔偿。张*都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将保管合同纠纷牵扯到货物买卖关系方面,有意混淆法律关系,将证人作证须领导授权为由,不认可证人的客观证明,以张*都要求返还被保管的货物证据不足,而驳回张*都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丁*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行作松是否应赔偿张*20万元或返还羊皮3180张。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都认为其在丁*魁处保管的货物丢失,丁*魁应当返还货物或赔偿,行作松是丁*魁的工作人员,行作松打条时不存在威胁的情形。丁*魁认为张*都让兴隆货栈看门人行作松打条,就让丁*魁赔偿是没有道理的,张*都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张*、丁*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管人出具的保管凭证是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的主要依据,也是寄存人要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重要凭证。张*都主张其将一柜澳皮寄存于丁*开办的兴隆货栈的事实,其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张*都未能提交兴隆货栈出具的保管凭证,所提交的兴隆货栈工作人员行作松签字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不是行作松所写,是行作松在张*都带来写好的证明上签字捺印,且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因此有行作松签名的证明不能作为保管凭证,同时张*都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与其提交的有行作松签字的证明相互印证,因此张*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一柜澳皮存放在丁*的兴隆货栈,原审判决驳回张*都要求丁*、行作松返还3180张澳皮或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都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