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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朱*、中车汽**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与杜**、焦作市**责任公司、胡金砖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冯*、朱*、中车汽*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与杜*、焦作市*责任公司、胡金砖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冯*、朱*不服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及申请再审人冯*、朱*的委托代理人谢*,被申请人杜*的委托代理人谢*,原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中车汽*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及原审被告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月4日,一审原告中车汽*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以下称七四四七工厂)、冯*、朱*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称,原告方有一辆车牌号为豫H57157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长期在杜*经营的焦*再就业市场停车场内停放,原告每月交保管费50元。2008年3月6日,该车在停车场内丢失。豫H57157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是冯*、朱*二人购买,挂靠在七四四七工厂。该车丢失后,杜*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在停车场内保管期间丢失的证明。被告焦作市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停车场的主管单位,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万元(丢失车辆以司法价格鉴定结论为准);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杜*辩称,杜*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关系。原告向再就业市场每月交纳的50元是车位费并不是保管费。杜*对原告的货车没有保管的义务。杜*与原告之间形不成保管合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称焦*公司)辩称,2005年12月28日,焦*公司将属于自己的房屋36间及房前场地8000平方米租赁给杜*使用,双方还签订有租赁合同,杜*每年向焦*公司交租赁费18000元。杜*在所租赁的场地内办停车场并收取费用。焦*公司作为场地的出租人既不是杜*的主管单位,也不是原告丢失车辆的保管人,焦*公司与原告车辆的丢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焦*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胡*砖辩称,胡*砖是杜*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车辆丢失无任何关系。胡*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胡*砖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焦*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17日,冯*、朱*购买一辆解放牌载重货车,车牌号为豫H57157号,价值243000元。冯*雇佣司机许*跑运输,车辆返焦后,许*将车辆停放在出渣路杜*开办的焦西再就业市场院内。冯*每月交费用50元。2008年3月31日,冯*发现豫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在焦西再就业市场院内丢失,遂向解放公安分局报了案。2009年5月11日,焦作*证中心对冯*所丢失的车辆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所丢失车辆价格为人民币85000元。冯*支付鉴定费2950元。

另查明,2005年12月28日,焦*公司与杜*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焦*公司将位于厂区东南原建材市场的房屋及房前的场地出租给杜*使用,每年租金为18000元。合同生效后,杜*将场地内的房屋又转租给其他人卖汽车配件或修理汽车。杜*将租用的场地作为停放汽车使用。所有在场内停放的汽车,杜*每月收取50元到80元不等的费用。胡金砖是杜*雇佣的工作人员。2008年1月26日,胡金砖收取冯*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费用100元。冯*、朱*是豫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七四四七工厂。

一审法院认为

焦作*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冯*、朱*的豫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停放在杜*管理的焦西再就业市场院内丢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难以确认冯*、朱*所缴费用是保管费用还是车辆占位费用。本院按照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基于这一原则,应由冯*、朱*承担车辆鉴定价格85000元的20%责任,杜*应承担车辆鉴定价格85000元的80%责任。胡*作为杜*的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由雇主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公司与杜*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它不是再就业市场的管理人,原告要求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七四四七工厂是豫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的挂靠单位,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焦作*民法院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朱*丢失的豫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损失费68000元;二、驳回原告中车汽*团七四四七工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0元,评估鉴定费2950元,共计6850元由原告冯*、朱*承担1370元,被告杜*承担548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取冯*、朱*的是车位费,而非保管费。同时冯*、朱*亦未按照惯例及时缴费。因此,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另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且案由为保管合同,原判却以侵权处理。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驳回冯*、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朱*当庭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则以同意上诉人意见予以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冯*、朱*在原审中的诉请,冯*、朱*认为其每月向杜*海交的50元系保管费,与杜*海之间存在保管合同。但杜*海认为该50元系车位费,并非保管费,并且在原审庭审中让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所交费用系车位费,并非保管费。双方就该款的性质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冯*、朱*就保管合同是否成立负举证责任,否则,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在认为冯*、朱*举证系保管合同不能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及诉讼费部分,维持第二、三条;二、驳回冯*、朱*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900元,评估鉴定费2950元,由冯*、朱*承担。二审诉讼费390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冯*、朱*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朱*申请再审称,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原审中被申请人杜*所提供的证人宋*、姬*等人的证言已经证明,所有在焦西再就业市场内停放的车辆所交的费用为停车费,且杜*在焦西再就业市场所开的停车场是专业的停车场,每月收取50元停车费,车辆的停放没有固定的车位,但安排有专人看管,并非无人看管的公益停车场。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一种有偿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冯*的车辆实际交付给了杜*,杜*实际控制了车辆,丢车证明说明承认车辆的存放、丢车的事实,足以说明保管的事实存在。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杜*辩称,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1、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实际交付和实际控制,本案当事人双方不具备上述要件。任何车辆停放在再就业市场,均无交付凭证,且被申请人并无专人看管和控制车辆。2、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费用是车位费,被申请人只负责提供流动车位,不负责看车。这种解释与被申请人每月收取费用的额度相印证。3、2008年3月份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交车位费,即使之前的保管合同成立,2008年3月份的保管合同关系同样不成立,也不应承担责任。二、从举证责任上讲,申请人是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车辆丢失的证据不足。申请人发现车辆丢失是在2008年3月31日,而被申请人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是2008年3月29日。这份证明是不能采信的。四、申请人在主张保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承担责任方面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而申请人主张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的是侵权责任中公平责任原则,而申请人主张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综上,申请人主张维持一审判决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是和杜*2005年签的租赁合同,我方与此案无关。丢车证明有证人证明是欺骗的情况下写的,效力不足;车费价格低,不是保管的费用,只是停放的费用。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申请再审人主张双方保管合同成立,被申请人则认为双方不成立保管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申请再审人丢失的车辆是否已实际交付给被申请人杜*经营的焦*再就业市场,决定了双方之间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具体到车辆的交付,应以停车场能否对车辆进出其场地进行控制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的车辆进出焦*再就业市场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既不登记也没有保管凭证,申请再审人及其司机可以随时把车辆提走,故焦*再就业市场没有实现对申请再审人停放车辆的实际控制。杜*给冯*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车辆在其处停放及丢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车辆的交付。故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交付车辆,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认为保管合同成立的申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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