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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沁阳造纸机械城及沁阳市**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沁阳造纸机械城(以下简称造纸机械城)及一审原告沁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可达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1.刘*与造纸机械城保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造纸机械城门卫朱*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停车费收据,说明刘*向造纸机械城交纳了车辆寄存费,双方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2.刘*于2008年5月7日将车辆寄存在造纸机械城停车场,得到了造纸机械城的认可。3.刘*在造纸机械城存放车辆,造纸机械城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双方交易习惯。4.刘*的车辆在造纸机械城停车场被盗,是客观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造纸机械城提交意见认为,造纸机械城与刘*从未签订过保管合同。刘*交纳的50元是卫生费,并非保管费,且为事后补写。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以交付保管物为要件,但涉案车辆始终由刘*实际保管。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思可达公司同意李*的再审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刘*虽提供了造纸机械城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费收据,但双方对该费用的性质意见不一,刘*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将车辆交付造纸机械城保管的有效凭证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保管合同关系,故刘*请求造纸机械城赔偿丢失车辆的依据不足。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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