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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商丘交**限公司、商丘交**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鲁*因与被申请人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公司)、商丘交*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交*团柘城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鲁*申请再审称:鲁*主张的营运损失应从2008年4月23日计算至2008年6月16日,二审判决计算天数错误。鲁*将车辆转让给秦*后因该车质量存在问题,秦*又将车辆还给鲁*,秦*2008年5月16日的修车费应当支持。二审判决对2008年5月12日及2008年5月16日的修车费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交*公司、交*团柘城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将营运损失的天数确定为14天,本来就是对鲁*的照顾,鲁*要求营运损失计算54天更没有道理。秦*支出的修车费与本案无关,对2008年5月12日及2008年5月16日的修车费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鲁*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经营的豫NA6523号大型客车停放在交运*分公司院内,并交有看车费。在停放期间,车上的电脑VCD、电瓶被盗,交运*分公司理应赔偿修车费及营运损失。鲁*认为2008年5月12日及2008年5月16日的修车费应当支持。根据鲁*提交的证据,2008年5月12日的证明及2008年5月16日的票据均不是正规收费票据,显示修理内容为线路排查和充氟里氧。二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车辆VCD及电瓶被盗有关,并对该两份证据显示的修车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豫NA6523号车上VCD、电瓶于2008年4月23日被盗,4月27日被追回,鲁*负有及时维修,减少损失的义务。二审判决结合电瓶系2008年5月6日修理的事实,将营运损失计算至2008年5月6日适当。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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