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有*(以下简称沈*公司)、河南省*有*(以下简称周*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吴*应对2006年3月17日至2008年12月29日的停车费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周*公司为追索管理费起诉吴*等人,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案经周*终审认定周*公司为豫P-22888号车办理虚假手续,并判决吴*不承担责任。周*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承办人虽告知吴*可以提走车辆,但法院未下发解封裁定,沈*公司不让提车,故对此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及保管费用应由周*公司承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停车费按每日20元计算有失公平,应根据当地物价部门核准标准收费。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沈*公司保管豫P-22888号车是由于吴*及周*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法院进行指定保管所致。吴*因车辆借用纠纷而申请查封该车,由此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吴*承担。周*公司在诉吴*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也申请查封了豫P-22888号车,虽然该案终审判决驳回了周*公司主张的豫P-22888号车的管理费,但本案一、二审判决已让周*公司承担了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期间的停车费,并判决周*公司承担2006年3月17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50%的停车费。同时,沈丘县人民法院承办案件人员于2005年3月9日已告知吴*可以将车辆提走营运,但吴*未提走车辆,故一、二审判决吴*承担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3月17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50%的停车费并无不当。(二)沈*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停车费用,吴*虽称按该标准计算停车费用有失公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吴*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