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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下称泰**司)、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郑州**化公司(新**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诉人河南*限公司(下称泰*司)、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郑州*化公司(新*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泰*司、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分别向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省委政法委和省人大常委会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诉人泰*司申诉称:1、原再审法院未向我公司送达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任何诉讼文书。仅以“银*司法定代表人宋**合法传唤未到庭”为由,迳行作出缺席审理判决,程序违法;2、河南*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判决认定我公司与以江*为代表的新*公司、中石化西北销售郑州分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无效,并认定三方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申诉称:1、原审原告中石化西北销售郑州分公司与我公司不是一个单位,纯属张冠李戴,混淆诉讼主体,导致再审程序严重违法;2、河南*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判决认定新*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应依法将新*公司与乔*作为原审共同被告发回重审,该判决做出的认定自相矛盾;3、(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判决认定江*、银*公司、中石*公司三方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化公司辩称:1、河南*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判决认定主体准确,有甘肃省工商局的企业档案、华*司(2000)3号公司改制文件、企业主管部门(2000)106号公司更名文件,说明中石化西北销售郑州分公司与中石油*南分公司为同一公司;2、(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判决对新*公司企业性质认定正确。一审调解协议是江*私刻印章、超越职权签订形成的,是无效的协议;3、(2006)豫法民再字第399号判决认定西北河*司、银*司、江*三方恶意串通,是正确的。申诉人的申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分支机构广武油库”,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及河南*公司中财产注册登记的“广武油库”相同。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系乔*筹集资金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挂靠在二七区商贸局名下的个体企业,该事实有工商注册登记及二七区商贸局、郑州*事务所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定江*宏背着乔*以新*司的名义擅自与中国石化销*(石*司)签订储存油协议,又与银*司签订联营协议,之后又签订解除联营协议,以及与银*司、石*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是背着乔*办理,均为无效协议。江*宏用其非新*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银*司、石*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把新*司的财产全部处分给银*司,调解的结果超过了石*司的诉请范围,判决认定三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新*司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原审原告中国石*郑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财产及中国石*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公司、河南*公司中财产均有“广武油库”,申诉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系河南*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上述事实有工商注册登记及中国石*有限公司的文件为据。原审认定申诉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再审中,依法传唤了申诉人泰*司(银*司)法定代表人宋*,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判决,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人河南*限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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