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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被申请人**输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郭*与被申请人*输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3)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2004)驻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元月26日作出(2006)驻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元月14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3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2月11日夜,运输公司所有的东风康*红色货车(车号豫Q一09918)停在郭*经营的停车场院内,2月12日上午该车司机吴*将车开出整修,未支付停车费,当日下午6点左右又将该车开回郭*的停车场,驾驶室里坐有其爱人和女儿。2003年2月13日早上7时许,运输公司职工吴*到郭*停车场提车,给郭*的父亲郭*(当时在停车场值班)停车费5元,郭*说:停两天。吴*又给郭*10元,郭*把5元钱退给吴*。吴*到停车场提车,没找到车,又找到郭*,郭*退给吴*5元钱,收了5元钱(即2月11日夜停车费)。吴*在外四处寻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即受理此案,现尚未侦破。

另查明,郭*经营停车场,每天收停车费5元,提车时收费,双方没有手续。2002年5月10日运输公司在十堰安*限公司支付20.8万元购买康明斯货车一辆,2003年2月12日晚丢失,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该车八成新,即丢失时价值16.64万元。郭*在经营停车场的同时,兼出租房屋,郭*的证人均是其房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司机吴*2003年2月12日傍晚将车重新停放在郭*经营的停车场有运输公司证人证言与郭*证人在公安讯问笔录相互印证,且在2003年2月13日早上运输公司司机提车时,郭*的父亲又向其索要两天停车费,均可以认定双方保管合同成立,因此郭*疏于管理,造成车辆丢失,郭*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运输公司将车停放在郭*停车场内时,未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运输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有八成新,应按报案时八成新的价格认定,但在赔偿数额上,考虑到运输公司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郭*的责任,郭*承担损失的60%为宜,即99840元。运输公司要求赔偿车购税1.86万元、养路费2700元和轮胎损失7400元,证据不足。判决:郭*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运输公司损失99840元。案件受理费5750元,其它费用500元,运输公司承担2500元,郭*承担36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运输公司上诉称:1、保管物无瑕疵,无须向保管人告知有关情况。2、双方保管合同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40%的责任,且车购税1.86万元、养路费2700元、轮胎损失7400元没有保护。请求依法改判。

郭*上诉称:2003年2月12日运输公司没有将其汽车停放在我经营的停车场内,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二审另查明:运输公司购买的康明斯货车,2002年6月3日支付车购税1.86万元,该公司购买该车共支付22.66万元,该车丢失时八成新,价值为18.12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二审认为,认定2002年2月12日晚吴*将运输公司康明斯货车停放在郭*经营的停车场,有公安机关向吴*、王*、杨*等询问笔录为证。第二天吴*到停车场提车时,该停车场看门人员郭*说“停两天”,向吴*要两天看车费10元,足以证明该车当晚停在郭*的停车场,并且郭*是明知的,所以,双方当事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郭*上诉称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运输公司已交纳车购税1.86万元,应属车辆丢失损失范围,所以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该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运输公司请求郭*赔偿养路费、轮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由于郭*看管车辆一天仅收看管费5元,如果全额赔偿,双方权利义务悬殊较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为使利益达到平衡,一审对双方责任划分较为适当。判决: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2、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运输公司损失108768元。3、驳回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运输公司承担2300元,郭*承担345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保管合同没有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驻马市*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再审查明:再审中调取了驻*公证处对于2002年12月5日运输公司和吴*在2002年6月15日所签订的货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作出的(2002)驻证运字第875号公证书。

该院再审判决:维持驻马*民法院(2004)驻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郭*称:2003年2月11日运输公司司机吴*将东风康明斯货车停放在我的停车场,于12日上午把车开走,没有再开回来,之后双方没有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判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运输公司辩称:郭*与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郭*疏于管理造成货车丢失,运输公司没有过错,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运输公司提供的吴*、王*、张*、吴*、朱*等人证明:2月12日晚,运输公司(吴*)的车停在郭*停车场。郭*称此证人均与车主吴*有利害关系。原审在没有查清该证人是否与吴*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采信该证人证言欠妥。2、杨*证明:2月12日近中午,见一红色康*货车从停车场内出去。下午,见一红色东风康*货车从外面开进院,不认识司机,车内坐一女人和小孩,后经回忆是刘*的小孩。刘*证明:12日9点多,将红色东风康*货车开进郭的停车场内修车,见也有一辆与我同型号的车,10点钟,看到那辆车开出去了。天快黑时,我的司机将车开出去拖挂车,车上有我的小孩和爱人。晚7点多钟郭*喊我说我的车堵住卖饲料门了,我调车时没见那辆康*货车,如那辆车还在,我根本调不过来头。原判认定2月12日晚停放在郭*停车场的康*货车是运输公司吴*开的车,当时驾驶室坐有吴*的爱人和女儿与杨*、刘*证明相矛盾。3、从吴*与郭*之间交费过程看,吴*在没有进停车场开车前先交停车费,不符合车辆保管应先开车后交费的交易习惯,且吴*也称平常都是出门时交停车费,如果仅从郭*收取吴*两次停车费而认定吴*停车两次(2月11日、12日),那么郭*以吴*2月12日晚没有在停车场停车为由又退给吴*5元钱,吴*接收郭*退款的行为应作何解释?4、相关证人对车的钥匙陈述存在矛盾。吴*称2月12日吴*将车钥匙放在车座下边,2月13日早他直接去停车场开车。而吴*称2月12日他将车开进停车场后,在回家的路上将车钥匙给了吴*。又称第二天去停车场开车见到了吴*。5、关于本案所涉的康*货车的价值问题。原审根据运输公司自行折旧的价值认定损失不妥,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折旧评估。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民法院(2006)驻民再终字第15号、(2004)驻民一终字第174号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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