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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诉被告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法制日报于2014年7月10日发出公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我未有娶妻生子,我有现金18000元,于2010年我将18000元交于被告保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份返还了5000元,还给了400元的利息。余款13000元被告至今迟迟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碟及同步录音材料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保管原告13000元属实。2、封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录音光碟中的声音是原被告双方的声音。3、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保管原告的钱,录音光碟中的声音是其二哥和六弟的声音。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与被告张*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张*未娶妻生子,原告平时节俭存有现金18000元,因年纪较大,于2010年原告将该钱交与被告张*保管。后经催要被告张*给了原告5000元和400元的利息,下余13000元经催要未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3000元现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被告系原告之弟,因原告年迈将自己的存款交与被告保管,形成保管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第367条,第372条、第376条、第377条、第3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张*人民币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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