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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与中国工**限公司滑县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工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滑县工行于2013年1月2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外运公司返还滑县工行因其监管不力造成滑县工行减少的相同品位的质押物小麦9700吨,并赔偿因质押物减少至起诉时相同品位质押物市场价值的差额部分,或赔偿滑县工行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9914498.94元及利息383108.3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复息计算标准,从欠息之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请求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外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马*,滑县工行委托代理人甄*、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日,滑县工行与河南神*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面业)签订了一份2011年(滑县)字0037号《商品融资合同》以及编号为2011年滑县(质)字0025号《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神华面业为购买小麦,从滑县工行处借款1000万元,借期9个月,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528%,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偿还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质押物9700吨小麦由外运公司进行监管。

当日,滑县工行与外运公司、神华面业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为保障滑县工行与神华面业所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神华面业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9700吨小麦作为质物交由外运公司监管,外运公司同意接受滑县工行的委托并按照滑县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滑县工行是质权人,神华面业为出质人,外运公司为监管方;在监管期间,外运公司除因不可抗力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外运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给滑县工行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协议附件2-2-1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显示上述单价为1850元/吨的小麦经外运公司盖章确认,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处于外运公司的保管之下。

神华面业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以及还款凭证显示,上述协议签订后,神华面业按照约定将9700吨小麦作为质物交于滑县工行,并存放于外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保管后,滑县工行根据约定于2011年11月21日向神华面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工行催要,神华面业仅偿还贷款85501.06元。

安*委员会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的(2012)安仲裁字第220号裁决及滑县工行向安阳*民法院递交的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滑县工行及时对神华面业提起还贷诉讼。该生效仲裁书裁定神华面业偿还相应本息后,滑县工行立即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2年11月19日滑县工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滑县工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滑县工行的举证,滑县工行与神华面业之间的借贷及质押纠纷,已经安*委员会(2012)安仲裁字第220号裁决书裁决:神华面业应偿还借款本息并补足质物用于滑县工行优先受偿。*工行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可证实,该纠纷已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因此,外运公司在庭审抗辩中提出的滑县工行对神华面业的债权应首先得到法律上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滑县工行对神华面业的债权主张及实际执行并不应作为滑县工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外运公司主张因其保管不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

二、外运公司未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质物的监管义务,应对滑县工行的损失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

1、外运公司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义务应为保管义务。虽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有“外运公司是滑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滑县工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依据协议全文反映的客观实际,质物存放于外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仓库,质物由外运公司派专人负责保管并收取保管费的客观情况,结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外运公司的合同义务应为保管责任。

2、外运公司引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协议项下处置预案中的约定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13.2虽规定,出质人神华面业对滑县工行及外运公司负有违约过错责任,但13.1中同样明确了外运公司因保管不力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协议项下的处置预案中虽约定:“如处置质押物后债务本息未全部清偿,滑县工行将继续向神华面业追偿。”但事实上本案质物已不存在,滑县工行向神华面业继续追偿并不影响滑县工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要求外运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外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应对滑县工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在监管期间,除因不可抗力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外运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给滑县工行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针对滑县工行质押物9700吨小麦已全部损失的事实,外运公司虽解释是由于神华面业强制出货,且当时已发现,但无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通知滑县工行的义务或其已采取必要的防止质物强制出库的应急措施。因此,因其保管的质物未经《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程序被神华面业私自出货,外运公司显然未尽到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过错明显,其应依约向滑县工行承担返还质物及赔偿实际本息损失的责任。由于经*工行催要,神华面业已偿还贷款85501.06元,目前尚欠9914498.94元本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所以本案与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应为9914498.94元及相应利息。由于滑县工行的诉请之一是要求返还相同品味的质押物小麦,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品味”的规格、价格、质量,故无法界定,所以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证《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履行,滑*行与外运公司、神华面业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约定的质物保管期间内,外运公司未能很好的履行对质物的保管职责,导致质物灭失,最终造成滑*行没有质物可以清偿,损失巨大,外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故其应对滑*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滑*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外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滑*行与本案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9914498.94元及利息383108.37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复息计算标准,从欠款之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86元,由外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外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外运公司与滑县工行系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应是委托合同而非保管合同。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374条要求外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起诉依据是外运公司与滑县工行及神*业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在监管期间,滑县工行为质权人,神*业为出质人,外运公司为滑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滑县工行监管质物。*工行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外运公司同意接受滑县工行的委托并按照滑县工行的指示监管货物。本案质物损失后,外运公司在起诉神*业及刘*的诉状中也写明了外运公司代理滑县工行监管质物,双方是代理关系。(2012)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认定“外运公司在尚未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诉请神*业及刘*承担责任并不妥当,且不符合起诉条件”,由此驳回了外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认定的实质就是外运公司和滑县工行之间是代理关系,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2、一审判决的结果势必造成滑县工行得到双方的赔偿,违背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工行已对神*业向安*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且安*委员会已作出(2012)安仲裁字第220号裁决:神*业应偿还借款本息,并补足质物用于滑县工行优先受偿。该裁决书发生效力后,滑县工行已向安阳*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正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按照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势必造成滑县工行一个贷款事实获得了两份相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得到两次赔付。实际上,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商品融资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的债权尚未达到穷尽一切办法不能实现时不能向代理人外运公司主张权利。3、滑县工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的违约主体是神*业而非外运公司,应依法驳回滑县工行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滑县工行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滑县工行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工行起诉外运公司的主要依据系《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其附件。该协议的第一条虽然有外运公司为滑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滑县工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依据该协议的目的,以及质物存放于外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仓库,质物由外运公司派专人负责保管并收取保管费的客观情况,结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完全可以明确外运公司系滑县工行质物的保管人。原审法院(2012)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系对外运公司起诉本案的借款人神华面业及担保人一案作出的。该裁定中的相关表述,并不能得出外运公司与滑县工行之间系代理关系的结论。

2、滑县工行之所以先依据借款法律关系对神华面业在安阳提起仲裁,后在郑*运公司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提起保管合同的违约赔偿诉讼,是因为最初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滑县工行对神华面业及外运公司的共同诉讼,以及原审法院以未先向神华面业主张*为由驳回了滑县工行对外运公司的诉讼。但是即使先有了神华面业向滑县工行偿还本息的生效仲裁裁决,也不可能出现滑县工行双重受偿的结果。另外,滑县工行与神华面业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法律关系不同,并无主从之分,滑县工行依据借款合同关系向神华面业追偿与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向外运公司提出违约赔偿诉讼并无法定的先后顺序。

3、滑*行的一审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安*委员会的生效仲裁裁决已经明确了滑*行的贷款本息损失数额。滑*行可以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要求外运公司承担因其保管不善造成质物短少、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外运公司系质物的保管人,其未按照约定保管好质物,造成质物的全部灭失,显属违约,应承担的质物灭失后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外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外*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6日外*司起诉神华面业及担保人刘*一案的起诉状1份。2、原审法院(2012)郑*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回证1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外*司是滑县工行的代理人,双方是代理法律关系。同时证明贷款到期后或出现了不良问题后,外*司及时采取了法律措施为滑县工行减少、降低损失。而滑县工行违反双方签订的《处置预案》约定,怠于行使对处置企业的追偿权和对质物的处置权,其遭受的损失是其自己的过程造成的,不应由外*司承担。

滑县工行向本院提交了安阳*民法院(2013)安中执字第6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滑县工行已对神华面业主张了权利,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2、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3、本案所涉质物的价值、外运公司是否应当按质物价值对滑县工行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问题。*工行是依据其与外运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而其向安*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依据的是与神华面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滑*运公司、神华面业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条明确亦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给滑县工行、神华面业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未约定滑县工行应当与外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神华面业。*工行与外运公司所签订的《处置预案》,系双方约定在神华面业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对神华面业采取的应对措施,系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内容的补充。该《处置预案》亦没有免除外运公司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质物确已全部灭失,且安*委员会作出的(2012)安仲裁字第220号裁决书也已确定了滑县工行的损失数额。因此,滑县工行对外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外运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虽然有“外运公司为甲方滑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滑县工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约定滑县工行与神华面业均同意将质物交由外运公司监管,外运公司同意接受滑县工行委托并按照滑县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外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给滑县工行、神华面业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质物存放的仓库系外运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专门租用的仓库,质物由外运公司派专人负责保管并收取保管费。且在神华面业将质物交付给外运公司后,外运公司向滑县工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中亦明确表明:“本公司同意为出质人存放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的货物进行保管,业已知晓我公司保管的出质人的质物质押给贵行。上述质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因此,外运公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时返还质物,并不发生对外代理行为,也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问题。其与滑县工行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外运公司与滑县工行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性质将本案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外运公司认为其与滑县工行系代理关系而非保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质物的价值及外运公司是否应当按质物价值对滑县工行进行赔偿问题。外运公司向滑县工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中确认的质物明细为:小麦、9700吨、单价1850元/吨。并保证在其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1794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质物的价值为1794万元。在外运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期间,因外运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质物全部灭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条关于“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给滑县工行、神华面业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之约定,外运公司应当承担向滑县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工行的损失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委员会(2012)安仲裁字第220号裁决所确认,故外运公司应当按照该裁决所确认的借款数额9912706.96元及利息对滑县工行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借款损失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运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损失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外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外运河*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滑县支行与本案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9912706.96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86元,由中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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