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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行与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支行因与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院)(2014)安*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支行向安*院起诉称,支行与安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同日,支行、鸿*公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鸿*公司以19126吨煤作为贷款质押物存放于公司仓库,由公司保管,鸿*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在支行办理商品融资贷款800万元,到期日2012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支行多次催收及处置质押物煤,收回贷款3345002.65元,尚余4654997.35元至今未还。由于公司监管不力,导致质押物短少、灭失。支行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因其监管不力造成灭失的质押物煤11129吨;若公司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4654997.35元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安*院认为,提供涉案质押物的借款*资公司就本案所涉贷款因涉嫌经济犯罪,且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支行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鸿*公司系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质押物是真实存在的,并经被上诉人确认,由于被上诉人监管不力,导致质押物短少灭失,与鸿*公司并无直接联系。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支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借款人鸿*公司向上诉人贷款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与本案有一定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安*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安*院以鸿*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且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显属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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