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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阳永明支行与中国外运河**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阳永明支行(以下简称永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外运河*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永*行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认定外运公司在业务办理期间向永*行出具了空白的《质物清单》,并责令永*行解释空白《提货通知书》的来源错误。依据永*行一审提供的证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附件之一《质物清单》可以明确:由出质人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和监管方外运公司共同签发并盖章确认的质物清单内容填写完整,该清单可清楚地显示当时单价为4260元/吨,共3100吨的钢材已存放于由外运公司保管下的仓库的事实,并不存在外运公司所谓空白的《质物清单》。外运公司出具的内容完整的质物清单表明其已经对入库的3100吨钢材进行了验收,确认了质物的存在。2.外运公司持有的空白《提货通知书》上并未清楚规范的填写货物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重量等重要内容来明示究竟所提何物,是提取还是结存,因此不能认定该空白《提货通知书》是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二)生效判决未判令外运公司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均可以看出,外运公司应当对因监管不力导致质物灭失对永*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三)永*行提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两份作为新证据,协议记载的出资人分别为安阳泰之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限公司,证明空白的《提货通知书》指向不明,不能说明永*行是向外运公司出具的。综上,永*行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外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永*支行向外运公司出具空白提货通知书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在一审中,永*支行已经认可空白提货通知书上的印章和签字都是真实的,具体可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2.在一、二审中,外运公司都明确说明了空白提货通知书出具的原因和经过。3.出具空白提货通知书一事,永*支行员工都知道。在一审中,永*支行承认,出具空白提货通知书一事,“其他人说是找过原来的行长”。(二)之所以永*支行向外运公司出具空白提货通知书,是因为质物从未交付外运公司,外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由于质物不存在,外运公司不同意办理,要求补足质物再出具《质物清单》,但永*支行以其走流程需要《质物清单》、并且称走流程的时间内荣*司能够补足质物为由,要求外运公司出具《质物清单》。永*支行还提出向外运公司出具空白《提货通知书》以保证在荣*司没有补足质物的情况下,外运公司没有责任。因此,外运公司出具了空白的《质物清单》,永*支行出具了空白的《提货通知书》。(三)永*支行向外运公司出具空白提货通知书,表明其放弃追索外运公司监管责任。1.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提货通知书是免除外运公司监管责任的重要凭证。2.提货通知书的内容也明确表明永*支行一旦签发提货通知书,外运公司即可免除监管责任。3.永*支行向外运公司出具了具有有效签章的提货通知书,表明其免除外运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四)外运公司是永*支行的代理人,代理其监管质物。作为代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本案中外运公司完全按照永*支行的指示办理,没有质物是永*支行明知且认可的,外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五)对于贷款损失,永*支行与外运公司已经约定由永*支行向**司追偿。综上,永*支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永明支行称存在荣*司的质物(3100吨钢材),外运公司称质物初始就大部分不存在,双方说法不一致。永明支行称在没有永明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的情况下,外运公司没有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致使荣*司大量出货。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质押物保管期间,永明支行向外运公司出具了一份符合协议约定的空白提货通知书,一审法院通知永明支行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关于为何出具空白提货通知书的书面材料,永明支行代理人称因永明支行内部对该空白提货通知书意见不一致,无法形成书面材料向法院提交,永明支行亦不能对该空白提货通知书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故生效判决对永明支行关于外运公司支付质押物钢材或贷款损失本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永明支行提供出资人分别为安阳泰之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限公司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证明目的与永明支行一审中接受法院调查时所作关于“原告工行的业务经理贾*出具”的陈述相矛盾,因此,永明支行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永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工商*阳永明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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