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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印诉被告马*、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9月8日、9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卫辉市天瑞水泥厂西,翟阳线路东经营一看车场。2009年4月21日,我从安阳*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牌自卸低速车(BJ5815PD4A)一辆。2009年4月25日我和司机一起到被告经营的看车场向被告缴纳了100元的看车费,由被告包*为我看管车辆。2009年5月1日下午6点左右,我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看车场交由被告看管。2009年5月2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看车场开车时得知我的车辆在被看管期间被盗。我依约向被告缴纳看管费用,被告接受费用并履行看管义务,双方存在着保管合同关系。我的车辆在被告看管期间被盗,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给我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38027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张*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无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因车辆的发票购货人和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均是蒋省。二、两答辩人仅是在停车场居住,并不是停车场的经营者,原告起诉两答辩人主体错误。三、停车场与停车人之间是一种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车辆被盗,非停车场故意或重大过失,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5月1日晚将车停放在停车场里。原告所提交的卫辉市公安局对甘贤军、*海印及原告的报案笔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5月1日将车停在停车场。两答辩人的刑事报案陈述,仅是听张*自己说车丢了,并不是对其所述的认可,案件没有侦破,就不能认定原告车辆在停车场被盗的事实。五、车辆被盗已经被卫辉市公安局立案,现处于侦查阶段,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成立,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车辆行驶证1份;2。协议书1份;3.安阳*有限公司收款证明1份;4.原告张*身份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行驶证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蒋*而不是张*。对证据2协议书提出异议:协议书的效力低于发票和行驶证,不能证明张*购车,以蒋*的名义下户。对证据3二联单提出异议,二联单未显示交的是那一辆车的车款。

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1.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09年5月8日证明1份;2.徐*询问笔录1份;3.马*询问笔录1份;4.马志军询问笔录1份;5.张*询问笔录1份;6.刘*询问笔录1份;7.甘*询问笔录1份;8蔡某询问笔录1份;9.丰*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内容与被告徐*当时报案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称,停车场的门被撬并没有说到货车丢失这个事,这个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车在停车场丢失。对证据3称,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车在停车场丢失。对证据4称,证明不了原告的车在停车场丢失。对证据5称,证明了张*在2009年5月1日下午将车停放在了下园停车场,并不是放到了天瑞水泥厂西边的老*停车场。对证据6、7、9提出异议,他们的证据相互矛盾,与张*笔录也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车停在天瑞水泥厂西边的老*停车场。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

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1.2009年4月27日收据1份,证明车买来后增加淋水器和加高边的事实。2.二联单1份;3.2009年4月26日、6月2日发票2张;4.2009年4月29日、4月26日收据2张。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蒋*的名字而不是原告的名字,二联单不能证明是发动机5135551的这辆车的车款。说明发票未开与本案无关联性。4月29日的收据不能证明用到哪一辆车上了,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发票,也没有公章。4月27日的收据不是发票,也没有公章,另外存根联不可能在购买人手里。4月26日的收据,形式不合法,并不能证明用到被盗车上了,新车没有必要换轮胎。6月2日的增值税发票,明显是虚假的,车辆时2009年5月1日丢失。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1.中国人*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1份;2.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卫辉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保险批单。以此证明所丢失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张*所有。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交强险的车牌号355551,而车上是冀DK713,不一样,而投保人签字一栏也没签字。卫辉的保险单不能证明为哪个车投的保,日期为5月4日投保,而丢失时间为5月1日。

根据原告的申请,申请证人甘*、蔡*、刘*、李*到庭作证。证人甘*、蔡*、刘*出庭作证的内容为核实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9年5月3日的询问笔录。李*出庭作证的内容为给原告更换9条新轮胎的事实。

二被告对证人甘*、刘*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甘*、刘*是原告的朋友和司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来证明他是修车的,更换轮胎是在开具票据以后更换的,不应计算在损失以内。对证人蔡*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

二被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1份,以此证明实际经营人为马*、并不是二被告,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2.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张*5月2日报案材料各1份,以此证明张*的车停在下园西边天瑞停车场,而不是在马*经营的停车场被盗。因此原告应去天瑞停车场主张他的权利,而不应向二被告主张权利。3.立案决定书,以此证明该案已被列为刑事案件,已经正在侦查之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因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盗窃属侵权,而我起诉的是保管合同,是一种竞合,而我们选择保管合同并无不当。

根据原告的申请:1.本院调查卖车单位安阳*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李*调查询问笔录1份;2.调查询问了安阳*有限公司委托栗风堂办理该车行驶证(下牌照)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3.该车照片1张,栗*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买车后,该车在河北省邯郸市办理行驶证(下牌照)的事实,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张*。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属法院调查范围,而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应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李*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委托他们办理行驶证的事实。首先没有委托书,第二他是汽*司,他没权帮人家办理行驶证,第三有公司盖章,是证人证言,还是公司证明,形式不合法。为了省钱才办行驶证与实际车型不符,是违法行为。另外栗*身份不符合身份证,委托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金*委托栗风堂应出具委托书,但前两次开庭至始至终没有出现栗风堂这个人,明显是虚假的。对照片仍然有异议,认为行驶证的照片只有车管所才可以证明,同样栗*和李*不能证明行驶证上的照片有误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及原告申请证人的证言,调取卖车单位安阳*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李*以及办理车辆下户手续的栗风堂的调查询问笔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质证外(因超过举证期限),对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庭审调查、印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安阳*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牌BJ5815PD4A型自卸低速货车,车款为215000元,有安阳*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为证。卖车方安阳*有限公司承诺在河北省邯郸市办理车辆落户手续,该公司就委托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习文乡倪辛庄村栗*办理。栗*于2009年4月30日以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大么乡大么村蒋*的名办理了行驶证,有机动车行驶证和安阳*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李*、栗*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卫辉市营销服务部保单为证。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张*。原告于2009年5月1日收到行驶证及牌照,发现行驶证上的照片和实际车型不符,原告就于5月1日下午和甘*、刘*到卫辉市影剧院附近找了个照相馆,谈好价钱后,就和照相师傅到下园给货车照相,照相后原告将车开到二被告的停车场。并有甘*、刘*和卫辉影剧院海蓝蓝照相馆照相师傅丰*在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和刑警一中队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徐*向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刚开始我们检查没有发现丢啥,后来发现最近一直在我们场里停的一辆新前四轮后四轮货车不见了,我们就赶紧给车主联系,问他是否把车放在场里了,但一直联系不上,到了早上八时左右,他来场里说他的车昨天放在场里,现在不见了。又称是辆新车,好像是雷沃牌的,车头红色,后斗是深绿色的,才在我们这没放几天,是包月在这停放的。有二被告在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为证。

又查明:卫辉*泥厂西边的停车场系二被告所开,共同经营的,有二被告和马*在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看管不善,造成丢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购车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买车后增加淋水器和加高边的4200元,安装空调、太阳膜、脚垫1850元,更换轮胎6300元等共计23027的费用,因停放车辆时未告知二被告,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二被告不是停车场的经营者;停车场与停车人之间是一种车位租赁关系并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5月1日晚将车停放在停车场里;车辆被盗已刑事立案,本案应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车辆被盗案,卫辉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4日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破,待该案侦破后,二被告有权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印车款2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原告承担370元,二被告承担4500元,二被告承担的费用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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