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辉县**疗医院、王**与辉县**疗医院、王**等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简称辉**医院)因与被申诉人王**和一审被告辉县市卫生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2)新中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辉**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梁**,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魏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王*富于2008年1月15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份,其从北京购买一台阿**彩超,经琚*介绍,辉**医院同意暂存,由其保管。几个月后,其到辉**医院拉彩超机,辉**医院不承认有该物。后得知该彩超已被辉**生局拉走。起诉要求辉**医院、辉**生局立即归还彩超机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或支付该彩超机价款6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009年11月26日,河南省**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月21日,王*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辉**医院、辉**生局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和利息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辉**医院辩称,涉案彩超机是琚*与闫*(时任院长)联系存放,王*富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也不应作为被告。并且王*富于2007年8月3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王*富起诉证据不足,应驳回王*富的诉讼请求。辉**生局辩称,王*富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王*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为了与他人合伙开设门诊,于2005年11月16日从北京紫竹伟业**限公司购买美国产阿**超一台,王**支付价款60万元。经琚*介绍,时任辉**医院院长闫*同意,随辉**医院购买的设备一同送至辉**医院,该彩*机随被存放在辉**医院的CT室内。2006年2月份,徐和平担任辉**医院院长后,王**到辉**医院要求返还该彩*,一直没有得到答复,经辉**医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放在CT室内的彩*以辉县市卫生局的名义无偿赠送给偏远卫生院,后王**向辉**医院追要彩*无果后,于2007年8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对该诉讼撤诉后,又于2008年1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民法院一审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购买彩超后,经琚*介绍,将其彩超机存放在辉**医院内,王**与辉**医院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王**提交了购买彩超的协议书和收据,足以证实该彩超系王**购买,应属王**所有。琚*仅是保管合同的介绍人,并非保管合同的当事人。闫*作为辉**医院院长,同意将王**的彩超存放在该医院内,且安排人员将彩超存放在医院CT室内,该行为系闫*作为医院院长的职务行为,故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应当是辉**医院,并非闫*本人。辉**医院认为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辉**医院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在辉**医院保管期间,经该医院院领导研究,将保管的彩超无偿赠送给案外人,保管物已不能返还,作为保管人的辉**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购买彩超共支付60万元,辉**医院应当按其购买价格予以赔偿。王**购买彩超用于经营盈利,因辉**医院保管不善造成王**未能经营,对王**经营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参照彩超经营盈利情况,及从辉**医院赠送彩超至庭审结束的时间等因素,酌定由辉**医院给付王**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王**要求4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辉**医院认为按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王**按保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按合同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王**于2007年8月主张权利,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辉**医院的意见,并非王**主张的法律关系,作为王**具有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起诉,王**选择合同之诉起诉,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辉**医院的意见不予支持。长**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365号一审民事判决:一、辉**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损失6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二、驳回王**对辉**生局的起诉;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辉**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辉**医院负担11040元,王**负担27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辉**医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与北京紫**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辉**医院对于王**提交的证据已经在辉**法院审理时发表过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却以辉**医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为由,径行采纳王**提交的证据错误。闫*虽是辉**医院的院长,但其职权并不包括为他人保管物品,本案中王**与辉**医院之间并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对本案所涉彩超机的下落是明知的,彩超机的接收单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属程序错误;王**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一审法院却判令辉**医院赔偿王**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属超诉求范围,程序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基于返还原物或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时而延伸出来的,一审判决以保管物已不能返还为由直接判决辉**医院承担赔偿损失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提供的票据及合同,可证明本案所涉的美国产阿克松彩超机的所有权归王**所有。根据在一审时闫*、琚*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与辉**医院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徐**自认其自2006年2月至2006年7月份之间任辉**医院院长并将彩超机赠与他人;本案属合同纠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辉县市卫生局辩称,辉县市卫生局不是本案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参加诉讼;辉县市卫生局与辉**医院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辉**医院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辉县市卫生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最后一次找**疗医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007年8月王**向辉**法院提起诉讼,将u0026ldquo;辉县**疗医院u0026rdquo;错写成u0026ldquo;辉**疗医院u0026rdquo;,后于2008年1月14日撤回起诉,2008年2月14日再次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民法院二审认为,2005年11月16日,王**从北京紫竹伟业**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60万元的美国产阿克松彩超机,王**提交了订货合同和付款收据予以证明,该彩超机的所有权依法归王**,王**购买彩超机的目的并不影响其可以成为彩超机的所有权人,故**疗医院称王**不具备开设门诊的资格和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彩超机归王**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疗医院称王**与北京紫竹伟业**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后经琚*介绍,时任辉**医院的院长闫*同意,王**将该彩超机存放于辉**医院,虽然辉**医院称闫*的职权并不包括为他人保管财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经闫*同意,王**实际将彩超机存放在了辉**医院的CT室,且后辉**医院将其赠送给他人,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闫*是代表辉**医院的行为,王**与辉**医院之间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辉**医院称其与王**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在辉**医院对徐**所作的调查笔录,徐**承认其在2006年2月至2006年7月之间担任辉**医院的院长,辉**医院否认徐**曾担任过该院院长,但辉**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2月至2006年7月之间由谁担任该院院长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自2006年2月至2006年7月之间任辉**医院院长并无不当。在徐**任院长期间王**曾多次找该院主张权利,辉**医院均未将保管物返还给王**,后经该院决定,将本案所涉彩超机赠送给其他卫生院,辉**医院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辉**医院应当对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彩超机已被赠送给第三人,致使王**长期无法使用该彩超机并从中受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辉**医院赔偿王**彩超机损失60万元并无不当,辉**医院称王**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只能要求返还原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在一审时要求辉**医院赔偿利息损失4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辉**医院酌情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无法律依据,辉**医院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王**主张权利之日(2006年10月31日)起向王**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疗医院上诉称本案属于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引发的诉讼,因此本案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本案中王**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为2006年10月,王**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8月,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虽然该次起诉王**将u0026ldquo;辉县**疗医院u0026rdquo;错写成u0026ldquo;辉**疗医院u0026rdquo;,但王**第一次起诉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应当认定王**积极通过诉讼向u0026ldquo;辉县**疗医院u0026rdquo;主张权利,王**并未怠于行使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该次诉讼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后王**于2008年1月14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时效从2008年1月15日重新起算,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王**重新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疗医院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是以保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接受辉**医院赠送彩超机的第三人并不属于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且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影响,故**疗医院称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长**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7月20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0年7月16日开庭时并未组织质证,2010年7月20日庭审时辉**医院缺席,故长**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采纳相关证据并无不当,辉**医院称长垣县法院以辉**医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为由,径行采纳王**提交的证据属于证据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辉**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损失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对辉**生局的起诉。三、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辉**医院末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辉**医院负担11040元,王**负担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辉**医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辉**医院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只是约定将琚*送来的机器放在辉**医院,并没有就寄存物丢失、毁损、领取等问题进行约定;假设本案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应当是闫*与琚*,而不应是王**与辉**医院;辉县市人民法院已查明,涉案彩超机并不是北**公司销售的,其只是应北京解放军某部一个孙姓主任的请求,帮忙出具了一份收据,故王**出示的购买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自己享有本案争议机器的所有权及机器相关价值信息;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王**的诉求不当,本案的彩超机并未毁损、灭失,只是被辉**医院赠与给了第三人,赠与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彩超可以被追回,原审直接判赔偿损失不当。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辉县市卫生局答辩称,其不是本案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河南省**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经时任辉**医院院长的闫*同意,王**实际将彩超机存放在了辉**医院的CT室,后辉**医院将其赠送给他人,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闫*是代表辉**医院的行为,王**与辉**医院之间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辉**医院称其与王**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提交的订货合同和付款收据证明本案所涉彩超机的所有权依法归王**,辉**医院称王**与北京紫**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王**对本案所涉机器的所有权和价值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彩超机已被赠送给第三人,致使王**长期无法使用该彩超机并从中受益,因此原审判令辉**医院赔偿王**彩超机损失6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二审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对北**公司经办人严文灿的调查笔录,王**与北**公司并未实际发生交易,购买彩超机的合同和收据均是虚开,且没有收取货款。琚*在原审中也证实,彩超机是经其手购买,合同一方是解放军后勤卫生部,现金给了孙主任,签合同是和地方的一个公司签的。王**与北**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据虚假的订货合同和收据,认定涉案彩超机的价值为60万元、所有权人为王**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河南省**民法院(2012)新中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辉**医院称,一、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王**的证人闫*与琚*并未就保管期限、费用、寄存物丢失、毁损、领取等问题进行约定,只是双方约定将琚*送来的机器放在辉**医院。而且闫*也未给寄存人出具凭证。从闫*与琚*的证言来看,双方的意思表示根本没有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不具有保管合同的意思,未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主观认为涉案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显然是不恰当的。二、王**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从王**提供的证人闫*、琚*证言可以证明,琚*联系并将涉案彩超机送到辉**医院,且并未告知闫*是王**的彩超机器。因此,假设本案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该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闫*与琚*,而不是辉**医院与王**。2、王**出示的购买协议和发票,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了解,该彩超机并不是北**公司销售的,其只是应北京解放军某部一个孙姓主任的请求,帮忙出具了一份发票,双方并没有发生真正的买卖关系。王**提供的购买协议和发票不能证明自己享有彩超机的所有权及价值。3、既然王**的购买协议和发票不是真实的,无法说明判决所确定的损失60万元的依据。辉县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在辉县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已经出示,但至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时,该证据却不知所踪。对上述问题未解决。三、辉**医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闫*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辉**医院不应对闫*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王**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07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王**在2007年8月3日起诉的也并不是辉**医院。五、原判决支持了王**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但并未对保管物作出处理。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行使而延伸出来的。王**应当先要求返还被占的财产,在返还不能时才能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彩超机器并未毁损、灭失,只是赠予给了第三人,赠予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彩超机器可以被追回,现在王**不要求返还财产,直接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购买价格赔偿损失显然不当。彩超机产权该归谁所有?请求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辩称,闫*作为辉**医院的时任院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和辉**医院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已经提交了订货合同和交款收据,王**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辉**医院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王**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王**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为2006年10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8月,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该次起诉将u0026ldquo;辉县**疗医院u0026rdquo;写成u0026ldquo;辉**疗医院u0026rdquo;,在2008年1月24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5日重新起算,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辉县市卫生局辩称,其不是涉案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参加诉讼,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辉**医院与王**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应否承担对王**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

本院再审除对原再审查明事实确认外,另查明,1、本案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院2008年10月10日的庭审笔录显示,当庭对该院于2007年12月13日对北**公司严**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严**在笔录中证明:2005年11月份,总后药检所孙**主任找到他说,辉**医院找他购买一台X光机,琚局长个人购买一台美国产彩超,让北**公司出一个收据和签订一个订货合同。订货合同当时严**签了一个名字,盖了个公章后交给了孙主任。收据开好后也交给了孙主任,没见过王**这个人,收据上的60万元北**公司也没有收。王**认为琚*、闫*已经把购买彩超机的事情证实清了。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该次庭审笔录记载,琚*到庭证明,涉案彩超机的出卖方是解放军后勤部**生部,当时他和孙主任联系,现金是给了孙主任,签合同是和地方一个公司签的。3、该次庭审笔录同时记载,闫*到庭证明,其于2006年2月份之前担任辉**医院院长,涉案彩超机是经琚*介绍,经其同意于2005年11月份存放在辉**医院CT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辉**医院和王**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首先,辉**医院是否涉案保管人。根据辉**医院时任院长闫*的证明,2005年11月份,经琚*介绍,其作为辉**医院的院长,同意将涉案的彩超机存放在辉**医院CT室,辉**医院属于本案保管合同保管人。其次,王**是否涉案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根据闫*和琚*的证明,以及王**多次追要涉案彩超机的事实,存放于辉**医院的彩超机,琚*只是介绍人,并非寄存人,寄存人是王**。所以,王**具备保管合同寄存人的法律资格。对于辉**医院称王**同北**公司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问题,北**公司的严**和琚*的证言,以及辉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互相印证,证明当时北**公司并未销售彩超机给王**,也没有收取王**的货款,而是应一孙姓主任的要求开具订货合同,以北**公司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北**公司没有销售彩超机给王**,但是并不能否认王**从他处购买涉案彩超机的行为,所以,北**公司同王**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对王**是涉案彩超机购买人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所以,涉案的保管合同,从涉案的彩超机拉到辉**医院,确定存放到该院CT室时起,本案辉**医院同王**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即成立。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辉**医院和王**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王**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辉**医院是本案适格被告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辉**医院申诉认为其同王**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王**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辉**医院应否承担对王**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关于u0026ldquo;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u0026rdquo;的规定,辉**医院作为无偿的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其应当履行妥善保管涉案彩超机的法律义务。同时根据该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关于u0026ldquo;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辉**医院将其保管的彩超机赠与他人所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及时返还王**彩超机的义务。由于辉**医院擅自处分保管物,将彩超机赠与他人,造成王**不能领取彩超机。涉案的彩超机虽然并未毁损、灭失,由于辉**医院的赠与行为,并已将涉案彩超机交付给受赠人,造成王**不能领取保管物,辉**医院应承担彩超机相应价值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因此给王**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审判决辉**医院赔偿王**的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的规定欠妥,应予纠正。

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辉**医院将其保管的彩超机赠与他人,造成王**不能领取被保管的彩超机。王**于2010年1月21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辉**医院、辉**生局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和利息40万元,所以,原审判决判令辉**医院赔偿王**损失6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涉案的彩超机的价值确定问题,王**付出60万元的对价购买彩超机,该60万元交给谁,以及是否交给北**公司都不是确定彩超机价格的主导因素,王**是否支付60万元的对价是认定该彩超机价值的关键。根据琚*和严文灿的证明,彩超机是从解放军某部一孙姓主任处购得的,北**公司只是代替出具订货合同和收款收据,该事实从形式上证明了王**购买彩超机的对价。由于辉**医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彩超机的价值数额,所以原审判决按照60万元来认定彩超机的损失价值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辉**医院虽对彩超机的价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提起的本案诉讼是保管合同纠纷,应该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寄存的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而本案的保管物不是被丢失或毁损的情形,而是被辉**医院擅自赠与他人,所以,本案应该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2005年11月涉案彩超机存放于辉**医院,王**于2007年8月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辉**医院主张本案应该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由于王**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为2006年10月,其于2007年8月提起诉讼,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辉**医院申诉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疗医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2)新中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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