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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冯**与李**、袁**一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冯*诉被告李*、袁*一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与被告李*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卫辉市邮政局建设路报刊零售亭经营负责人,该报亭位于被告家北边。原、被告关系相处较好。几年来,原告的香烟经常放在被告家。201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的“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150条、“金”红旗渠香烟40条不见了。随后被告与原告之夫冯跃田到卫辉市公安局报了案,公安机关对被告及原告之夫进行了询问,至今,公安机关没有侦破案件,未下结论。该事的发生,使本已生活艰难的原告更是雪上加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150条、“金”红旗渠香烟40条(价值10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是一起盗窃犯罪案件,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待刑事案件侦破以后再进行民事诉讼。2、被告与原告没有保管合同,形不成保管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即使按保管法律关系讲,依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无偿保管的,有重大过失的才承担责任。3、原告诉称,被告通知原告说有190条烟不见了,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一份。2、卫辉市公安局对冯*、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新*草公司卫辉分公司烟草销售明细两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烟在被告处存放的事实及丢失的数量、价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报刊零售亭并在报刊亭内长期经营烟草销售,由于原告的报刊亭与被告家距离较近且两家关系比较好,经被告同意,原告长期在被告家存放香烟,双方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201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称原告存放的香烟丢失,随即通知原告,原告冯*与被告李*当天晚上到本市公安局报案,现该案件未侦查终结。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对原告丢失香烟的数量予以认可,即三箱“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和一箱“硬金红”红旗渠香烟。原告诉称其丢失的一箱“硬金红”红旗渠烟中有40条“硬金红”红旗渠香烟,三箱“银河之光”香烟均是整箱,每箱中有50条香烟。除才香烟之外,被告家没有任何物品被盗。上述丢失香烟价值10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家存放香烟,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管费,原告亦未向被告交纳保管费,双方系无偿保管法律关系。2010年4月30日,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三箱“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及40条“硬金红”红旗渠香烟丢失,被告作为保管人,仅依据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其没有重大过失,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对原告的烟何时丢失,是不是被盗以及丢失多少烟均不清楚,因此被告未尽到一般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对烟的丢失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袁*赔偿原告冯*、李*“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150条(价值6750元)、“硬金红”红旗渠香烟40条(价值3520元),共计价值1027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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