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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鄄城**办事处东寺村第四生产组与被告任如安、任**、任**、任**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鄄城*办事处东寺村第四生产组与被告任如安、任*、任*、任*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樊*,被告任*、任*、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如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华意化工二期工程征用原告的土地50.3亩,其中的50万元土地补偿款经鄄城镇信用社信贷员李*办理,用被告任如安的身份证存入鄄城县鄄城镇信用社,密码由被告任海军、任*、任*分别设立数字组成,存单由被告任海军保管。现在被告任如安下落不明,全体村民要求分配此土地补偿款,因无法取出,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任如安未答辩。

被告任海军、任*、任*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土地款是我们四人代表原告领取的,领取后以被告任如安的身份证存在了鄄城县鄄城镇信用社,密码由我们三人共同设立的,现在我们三人设立的密码已忘记,被告任如安下落不明,存款无法取出。原告请求支付,我们同意,但是该款由于被告任如安不回来,没有办法从信用社支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堂寺行政村原系鄄城县凤凰乡政府行政区域,现划归鄄城*办事处,原告系该村的村民组织。2007年12月,菏泽*限公司二期工程开工,征用原告鄄城县凤凰乡龙堂寺行政村东寺村第四生产组土地50.3亩。同年,菏泽*限公司将该土地补偿款通过鄄城县凤凰乡政府支付给原告,因当时被告任*、任*、任*、任*系该组的村民代表,该款由其四人领走。2008年初,李*为了完成存款任务,找到原告的村民代表四被告任*、任*、任*、任*,吸收存款,四被告同意将其中的50万元存入李*所在的鄄城县鄄城镇信用社。同年6月10日,被告任*、任*、任*、任*四人与李*在鄄城镇信用社办理了该笔存款业务。因东寺村第四生产组没有账户,当时只有被告任*带有身份证,该笔存款便存在了被告任*的名下,该社信贷员李*为此填写了开户书,并由其他三被告任*、任*、任*共同设立了密码,密码由每人设立两个数字组成。该笔存款存单由被告任*保管,存单户名为任*,账号为017080100010300721375,存款金额为50万元。2009年8月,被告任*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后原告村民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因存单密码已忘记,且被告任*下落不明,不能挂失,存款无法取出,客观上拖延支付。2013年3月14日原告鄄城县凤凰乡东寺村第四生产组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及其他三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鄄城*办事处龙堂寺行政村第四生产组主张存单户名系被告任如安存单账号为017080100010300721375项下的存款50万元系其所有,原告提交了鄄城县凤凰乡政府证明,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任如安与其他三被告在华意化工征用土地时系原告村民代表,原告的土地补偿款50万元由其四人领走。龙*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任如安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时系村民代表,土地补偿款领取后,其中的50万元以被告任如安的名义存在鄄城镇信用社。存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50万元是以被告任如安的名义存在了鄄城县鄄城镇信用社。证人鄄城镇信用社信贷员李*证明该存单系鄄城镇信用社存单,该笔存款业务系其经办,该存单的开户书系其填写,并证明该笔存款系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对于被告任如安名下的该50万元土地补偿款,被告之父任怀*认为是村里的钱没有异议,表示被告任如安没有拿出来,就带领妻子、孩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人任松言、任*(非本案诉讼代表人)亦证实该款系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的上述证据与其他三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存单项下的存款50万元系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被告作为村民代表,同意用被告任如安名义存款,并由其他三被告分别设立密码,将其代村民从华意化工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以被告任如安的名义存在鄄城镇信用社,事实清楚,应认定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四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该款所有权系原告所有,故原告对该笔存款具有支配的权利。原告何时支取,被告应积极配合,不得违背返还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任如安擅自外出,不予配合原告支取该款,其他三被告虽持有该款存单,但确忘记密码,导致该款不能提取,应视为四被告违背合同义务,拖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鄄城县鄄城镇信用社内户名任如安、账号017080100010300721375、金额为50万元的存单为原告所有,被告任如安、任*、任*、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存单项下的5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鄄城*办事处龙堂寺行政村东寺村第四生产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任如安、任*、任*、任**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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