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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胡**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胡*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将24捆(每捆1700公斤左右,总价值12万元左右)存放在被告朗公庙村北加工厂里,每月租金300元。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追要24捆钢材,发现钢材已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钢材价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二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6日,被告胡*,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00元。原告田*当即向被告胡*支付了300元租金。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追要24捆钢材,被告称螺纹钢已被新*商局扣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能交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对原、被告询问,双方认可原告田*存放在被告胡*朗公庙村北加工厂里螺纹钢市场价为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将24捆直径12毫米的螺纹钢存放在被告胡*朗公庙村北加工厂里,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00元。原告田*当即向被告胡*支付了300元租金。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应予返还。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按双方认可的价格120000元等价赔偿给原告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三百七十四条、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存放在其朗公庙村北加工厂里的24捆直径12毫米的螺纹钢。

二、如被告胡*不能按期返还原物,被告胡*应按双方认可的价款赔偿原告田*损失12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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