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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获嘉**医院、获**生局人事档案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获嘉*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获*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人事档案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代理人朱*、胡*、被*医院委托代理人田世让、被告卫生局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姚*1974年6月参加工作,于1992年10月被获*民医院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8年被告获*民医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底,原告获悉依据省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5号文的规定精神,原告可以补交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随即原告就不间断的奔波处理自己的有关事宜,到被告获*民医院和获嘉县卫生局查找有关自己的人事档案材料。经查找,没有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被告称再找找。2012年8月,原告再次找二被告追索自己的档案材料,被告通知找不到,意味着档案已丢失。对此,原告找被告、找社保局、找卫生局,以寻求为自己办理退休手续(为此也曾上访京城),但均以原告未有档案手续为由,拒不办理。被告获*民医院和获嘉县卫生局作为原告的档案保管者,应该承担对档案保管不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因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医院辩称:1、原告所诉人事档案丢失一案,依法属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应当就自己主张的曾经于1992年到1998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举证;其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保管过;第三,没有任何法律对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档案的管理以及人事档案的转移作出规定;第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总之,原告的主张既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卫生局辩称:原告起诉卫生局没有依据,该案是由于原告不愿交纳8年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才使原告自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卫生局不提供档案的理由,该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由法院主管;2、原告的人事档案是否丢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姚*于2013年元月22日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保管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受理。

第二组:获嘉县劳动人事局1974年6月招收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姚*于1974年6月经获嘉县劳动人事局批准同意被告获嘉*医院招收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根据豫劳计[92]32号文同意全民合同制工龄从1974年6月开始。

第三组:1、辉县*卫生院于2010年3月3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曾于1974年—1980年在北云门卫生院工作,当时工资表因各种原因丢失。2、辉县市上八里镇卫生院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于1981年元月份由辉县*卫生院调入上八里镇卫生院工作至1998年10月。3、上八里卫生院1982年2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姚*发放工资每月34.80元。4、被告获嘉*医院1993年6月15日、1994年12月、1995年6月、1996年3月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姚*是被告获嘉*医院的职工,1993年的工资为171.30元,1994年至1996年的工资表上工资为336.70元。

第四组:获嘉*医院获院字(1997)第5号文件,证明被告获嘉*医院于1997年3月17日决定解除与原告姚*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五组:招收新工人登记表、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招收工人花名册、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审批表、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人事档案材料必须有以上文件。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卫生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证明获嘉县信访局根据姚*信访所反映问题,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的答复。因姚*不同意交纳8年6个月的医保费才未能办理退休手续。

2、招收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档案只有这些原始材料。据此,被告卫生局认为姚*的档案是完整的,未丢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代理人认为这个案件属于劳动争议,仅仅因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仲裁机构才不予受理,合议庭应以劳动争议确定案由。由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人事档案保管不善造成档案遗失,导致原告由于没有原始档案,无法享受国家给予相关待遇,原告为此起诉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程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代理人均有异议,认为辉县北云门镇卫生院、上八里镇卫生院及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履历,与本案的结果有因果关系,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代理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第四组证据获*民医院(1997)第5号文件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拿来的文件样本是新乡县的,不是获嘉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几份样本系人事档案的统一样本,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对被告卫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保局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理由是没有本人档案,无法认定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对被告卫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姚*于1974年至1980年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参加工作,于1981年元月由辉县*卫生院调入辉县市上八里镇卫生院工作至1989年10月。后又到县医院工作。1992年10月被县医院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获嘉县劳动人事局根据豫劳计[92]32号文同意县医院招收原告姚*为全民合同制,工龄从1974年6月计。1997年3月17日,被*医院以获院字(1997)第5号文件对姚*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作出决定:“姚*,男,高中文化程度,辉县市峪河乡姚屯村人。1947年8月出生,1974年6月参加工作。1992年10月被我院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根据姚*本人的工作表现,经1997年3月14日上午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姚*与县医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离开县医院回家,原告的人事劳动档案留在被告处未转出。2010年8月2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的通知精神和《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劳社养老(2009)5号)将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未参保人员及没有经过正式招工但目前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未参保人员、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等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依据该文件精神,原告姚*先后找卫生局、县医院、获*保局、新*保局要求解决原告姚*的退休手续,县医院、卫生局找不到原告姚*的人事档案。原告又先后到县信访局、省信访局上访。县信访局对原告姚*信访反映的问题要求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以答复。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获人社字(2012)32号文件答复,“获嘉县信访局:获嘉县‘化解信访积案百日行动’中交办获嘉县姚*反映其根据政策规定可以办养老,新乡市劳动局已同意,但县劳动保障局不给办等问题的信访积案后……现将案件的办结情况报告如下:一、信访人基本情况及反映的主要问题。姚*,男,汉族,1947年7月26日出生,住获嘉城关镇小洛纣村256号,辉县市峪河镇姚屯村人现居住本村。其反映1974年6月在辉县*社医院参加工作,当临时工。1991年调到县医院并转为正式工,1996年因和当时领导闹矛盾被解聘。经查询档案,姚*1974年参加工作,1992年10月被县医院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7年3月县医院对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历次信访情况和解决办理情况。2011年12月起到郑州省信访局、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我局接到交办案件后与卫生局联合进行了调查落实。但经多方联系,未联系到姚*,对其反映的情况不能查明原因,故无法处理。三、当前主要诉求和难关。姚*现要求补交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按照《河南省应参保未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资料汇编》中贯彻5号文件、11号文件参保业务经办规范第二节第五项第(三)款规定:‘原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现以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补交;其参保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及该规定第二节第五项第(四)款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五年,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姚*可以缴纳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但抛去1992年10月至1997年3月在县医院的视同缴费年限,姚*还需再缴纳8年零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方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未得到答复,原告姚*于2013年元月22日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姚*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造成原告不能办理养老保险,使自己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都受到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原告档案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未丢失,只是其中的档案材料不完整、不齐全,不能确定是何种因素形成的,且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明确表态,“根据原告姚*的实际情况可以缴纳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但抛去1992年10月至1997年3月在获*民医院的视同缴费年限,姚*还需再缴纳8年零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存在因档案材料不完整不能办理退休养老保险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对被告获嘉*医院、获*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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