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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储粮获嘉直属库诉被告获嘉县**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储粮获嘉直属库(以下简称获嘉直属库)诉被告获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秦红象及代理人冯**、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粮食,并向其支付保管费用。合同约定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国家调控政策和上级部门工作安排,随时要求被告将粮食出库。原告将委托被告于2010年收购的粮食2619吨存于被告处,2011年出库500吨小麦,剩余2119吨小麦于2012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粮食批发市场挂牌竞拍,由新乡**有限公司竞买得到,原告要求被告将2119吨小麦出库,被告拒绝出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委托其保管的硬白小麦2119吨立即出库交付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因强制出库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1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能成立,因为强制出仓库的事实尚未发生,法律也没有规定对尚未发生的事实法院可以做出裁判。

2、原告先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3、我方享有留置权,留置权行使范围及数额是:第一,履约保证金,数额是329715.56元;第二,保管费,数额是63750.83元;第三,空仓赔偿费,数额是4619936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因强制出库所发生的费用21190元;2、在本纠纷中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范围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将保管的小麦2119吨立即出库,被告在解除留置权前原告是否能行使这项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获)名称变核内(2011)第15号;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获)名称变核内(2011)第2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构架政策性粮食保管合同(编号;2010―010)》;2、《2010年度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合同附件》;3、《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补充协议》;4、《2010年最低价小麦收支存月报表》(2010年7月―2011年9月)。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管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委托被告收购了2619吨白小麦,并将此小麦存放于被告处;后经出库500吨,现存于被告处的小麦还剩余2119吨;被告有保证库存粮食质量与数量、保护粮食安全、不拖延出库、不得拒绝出库等义务,否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在被告出现上述违约或侵权行为时,扣除被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保管费等。

第三组:1、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2、《关于追加2010年以前收购的政策性粮食风险保证金标准的通知》中储**(2012)342号;3、附件《委托保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前三季度的保管费;依中储粮总公司文件规定,将委托收储企业政策性粮食保管费补贴标准提高了16元吨、年。同时,依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文件规定,上述提高的保管费作为政策性粮食风险保证金,待出库完毕无遗留问题后再行结算;被告明知“提高的保管费被追加为风险保证金”的事实,且对该风险保证金待被告全县2010年以前收购的政策性粮食全部出库完毕且无遗留问题后再行清算拨付的事实已签字认可。

第四组:1、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质量检测报告单(复验);2、《2010及以前最低收购价小麦质量检测报告单》;3《拒报证明》;4、《关于暂缓拨付获嘉县**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保管费的通知》、河南中储粮获嘉直属库文件中中储粮获库(2012)39号《关于暂缓拨付获嘉县**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保管费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保管不善导致库存小麦质量严重降低(小麦从一等降到三等)、(拒不报送粮食业务报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应扣除保管费。

第五组:1、《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2、《出库通知》;3、《证明》;4、证人证言;5、录像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该批小麦由新乡**有限公司拍得,原告通知被告出库,被告拒绝出库。

第六组:装卸劳务合同。该证据证明强制出库将产生的费用为21190元。

第七组(第二次开庭提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第四季度保管费凭证(共3页)、原告支付被告收购粮食款收款收据及被告退回收购粮食款收款收据(共6页)。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系原告内部制作,未告知过被告,时间是2012年的11月,在没有霉变、变质等情况下,只是存放在仓库,不会从一级变为三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是原告内部出具,单独使用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

3、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仅凭通知单,尚不能出库,手续齐全的情况方可出库,出库通知仅是手续之一,我方不予出库有合同依据,竞价合同和通知单并未送达被告;对证据3,不具有合法证据形式,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该上面没有,新乡**有限公司与我方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我方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出库通知,不可能与其接洽协商出库;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

4、对第六组证据,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距原告的申请10个月18天,先于执行申请书10个月零18天,在2012年2月期间至2012年第3季度,原告仍向被告支付保管费,不存在强制出库可能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对第七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备法人资格。

第二组:《粮食收购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组:《获嘉县**有限公司库区平面图》,证明被告具有仓库八座,总仓容26703吨。

第四组:《中国储**河南分公司文件》(中**(2010)90号)“关于下达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点名单的通知”,证明被告是合格的收储库点。

第五组:《中国储**河南分公司文件》(中**(2010)98号)“关于做好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工作的通知”,证明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至9月30日。

第六组:《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文件》(中储粮豫司(2010)127号)“转发分公司关于印发《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政策性粮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一院一库。

第七组:进账单四张,计款681万,退200万,实收481万,最后一次拨款时间是2010年6月29日。

第八组:《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证明履约保证金是20元/吨。

第九组: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170900元(按每吨20元计算应收粮8545吨)。

第十组:照片十五张,证明被告的库区概况及原告的监管员锁门情况。

第十一组:《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文件》(中储粮豫司(2010)72号)关于切实加强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销售出库监管的通知,证明小麦出库程序。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已过期;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2011年12月7日后被告是合格的收储库点;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一院一库不是指一个库院不能仓储两个单位或个人的粮食,文件第十一条只是说要分开报;对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粮食保证金不是按20元/吨计算,是按36元/吨计算;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监管员锁门情况,合同签订时原、被告都有钥匙,从发现粮食降等(2012年10月30日)后,才将钥匙收回;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现已废止。

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绘制了平面图,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双方对本院进行的现场勘验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对被告保管的小麦进行了先予执行,且相关部门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电子汽车衡检定证书、检斤报告、检验报告。原告对先予执行形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陈述不清,不能证明案件实质性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存货方)中央**南公司获嘉直属库,乙方(保管方)获嘉县益**有限公司……第三条保管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保管费用标准为70元/吨.年,按每月实际存储数量计算。保管费用按季度支付,甲方在收到上级拨付的费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费用标准为20元/吨,按照实际储存粮食数量计算,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交纳……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调控政策和上级部门工作安排,随时要求粮食出库。除国家紧急动用外,甲方应于粮食出库前1天通知乙方,告知出库具体货位、数量和时间……乙方根据甲方开具的《粮油出库通知单》办理出库……乙方接到甲方的出库通知后,必须立即组织出库,若不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出库,导致粮食出库延迟或不能出库,甲方有权组织强制出库,扣除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强制出库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保管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支付;同时,每延迟一日,甲方按应付保管费0.3%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保管小麦2619吨,2011年出库500吨小麦,剩余2119吨小麦。原告将保管费支付到2012年第三季度,之后未再支付。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政策性粮食收购、保管及出库管理过程中,发生数量亏库、质量不符合标准、拖延出库、刁难出库等情况……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扣除相应数额的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从乙方政策性粮食保管费用中扣除……”。

被告在收购小麦时入库价为1880元/吨,被告交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70900元。原告已将被告2012年第四季度保管费37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麦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被告6803720元,后因市场价高于托市粮价格,停止收购,被告又退回原告1880000元。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保管的2119吨小麦已经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举行的“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销售交易会”拍卖,此小麦在竞拍时单价为2120元/吨。

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6日,本院对被告托管原告的小麦进行了先予执行,本院委托辉县市粮油食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出库小麦进行质检,委托辉县市粮食局对出库小麦进行检斤,共出库小麦1890.660吨,亏库228.34吨,经检验小麦等级为三级。

在执行过程中,共支出费用14945.65元,包括:清理磅秤上的石子、沙子费用200元;填益丰**司道路上大坑费用5000元;后渔池村协助执行三天三夜费用7200元;电费465.65元;保安公司费用2080元。执行前,对益丰**司电子汽车衡进行检测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粮食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能成立,因为强制出仓库的事实尚未发生,法律也没有规定对尚未发生的事实法院可以做出裁判;本院认为,强制出库的事实已发生,可以确定其所需的费用,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先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本院已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我方享有留置权,留置权行使范围及数额是:第一,履约保证金,数额是329715.56元;第二,保管费,数额是63750.83元;第三,空仓赔偿费,数额是4619936元。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调控政策和上级部门工作安排,随时要求粮食出库。除国家紧急动用外,甲方应于粮食出库前1天通知乙方,告知出库具体货位、数量和时间……乙方根据甲方开具的《粮油出库通知单》办理出库……乙方接到甲方的出库通知后,必须立即组织出库,若不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出库,导致粮食出库延迟或不能出库,甲方有权组织强制出库……”,空仓赔偿费不属于留置权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第九条违约责任……9.1.2如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粮食丢失、损毁、短少、发霉、变质……乙方应在发生上述行为后10日内按照不低于第二条规定的质量标准补齐损失的库存,或将损失粮食货款(如市场价高于入库成本价,按市场价计算,如市场价低于入库成本价,按入库成本价计算。)偿还甲方,甲方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9.1.7乙方接到甲方的出库通知后,必须立即组织出库……强制出库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经先予执行,亏库小麦为228.34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补齐小麦或赔偿损失,原告要求出库小麦2119吨,被告应补齐小麦。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强制出库费为21190元,但实际支出15945.65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其中填益丰源公司道路上大坑费用5000元和后渔池村协助执行三天三夜费用7200元,合计122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该两项费用应从15945.65元中扣除,剩余3745.65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获嘉县**有限公司应交付原告河南中储粮获嘉直属库委托其保管的小麦2119吨,已实际交付1890.66吨,亏库228.34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一等小麦交付原告小麦228.34吨。

二、被告获嘉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储粮获嘉直属库强制出库垫付的费用3745.6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储粮获嘉直属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8元,由原告河南中储粮获嘉直属库负担100元,由被告获嘉县**有限公司负担414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获嘉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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