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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息县支行与中国外运河**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息县支行(以下简称息**行)、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息**行于2012年10月2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外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李*,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冯*到庭参加诉讼,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0日,金**司股东会达成了以库存原煤为质押,向**工行申请办理商品融资1800万元的决议。同日,金**司向**工行提交了“关于新增1800万元商品融资贷款的申请”,公司拟以库存原煤为质押品向**工行办理商品质押贷款1800万元。2010年3月18日,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向**工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质押物为原煤,数量是22000吨,价值是2640万元。煤炭库存明细表随“承诺书”所附。

2010年3月23日,息**行与金**司和外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息**行和金**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外运公司监管,外运公司同意接受息**行的委托并按照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息**行、金**司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外运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外运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金**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如经核对,金**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记载相符,外运公司接受金**司交付的货物,代表息**行占有货物,外运公司向息**行签发《质物清单》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押生效。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在监管期间,无论金**司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质物单价以息**行书面通知为准。在监管期间,外运公司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息**行权益的情形,外运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息**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外运公司未及时通知息**行和金**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给息**行、金**司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外运公司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该协议还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金**司未依约告知外运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以及外运公司其他情形违反协议给息**行、金**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协议约定,外运公司接收金**司提交的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监管期开始,外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金**司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相应终止,外运公司收到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后,其监管责任解除。

同日,息县工行和金**司分别作为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向外**司签发编号为HN-GS-10066-2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载明出质人金**司将数量为22000吨、价值为2640万元的原煤质押给质权人**工行,请外**司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日,外**司向**工行签发《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载明,外**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0年3月23日接收原煤22000吨(价值2640万元),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于外**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上述质物确已在外**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在外**司监管期间,质物原煤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2640万元或者22000吨。还载明,本《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

2010年3月24日,息县工行与金**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工银信息融字第002号的《商品融资合同》和编号为:2010年商质字第002号的《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金**司向息县工行借款180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金**司向息县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金**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物移交程序在借贷双方和监管人三方签署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借贷双方共同向监管人签发《出质通知书》,监管人核对实物相符后出具相关保管凭证。

2010年3月29日,息县工行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向金**司放贷1800万元,期限至2010年8月14日,利率为4.86%。借款期间,息县工行多次向外运公司和金**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外运公司和金**司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2640万元或22000吨。借款到期后,金**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质押物在监管期间已全部灭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息县工行以外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外运公司返还22000吨质物,如不能返还质物则赔偿相应价款18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息县工行未起诉实际用款人金**司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作出(2011)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息县工行的起诉。

2011年7月12日,息县工行以金**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金**司履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豫**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司履行还款责任。

2012年10月30日,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息民破字第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金**司破产。本院遂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2012)豫法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1)豫**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金**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鉴于金**司是涉案借款人及出质人,且与**工行、外运公司共同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明损失数额,依法追加金**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运公司申请金**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关于息县工行起诉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的问题。由于金**司经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在清算当中,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且河南**民法院裁定终结该院(2011)豫**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所以至今**工行的债权未得到受偿。同时,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息县工行与外运公司之间基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工行与金**司基于《商品融资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所以外运公司以息县工行未清偿债权在破产清算裁定之前无法确定,息县工行行使不明确的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13﹒2条款中,虽规定出质人金**司对**工行及外运公司负有违约过错责任,但13﹒1条款中同样明确了外运公司因保管不力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协议项下的处置预案中虽约定:如处置质押物后债务本息未全部清偿,息县工行将继续向金**司追偿。但事实上本案质物已不存在,息县工行向金**司继续追偿并不影响息县工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外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其主张权利。而质物原煤在监管期间的评估价及最低价值是2640万元,息县工行以此数额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认定。

关于外运公司未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质物的监管义务,应对息**行的损失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外运公司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义务应为保管义务。虽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有外运公司是息**行的代理人,代理息**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依据协议全文反映的客观实际,质物存放于外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仓库,质物由外运公司派专人负责保管并收取保管费的客观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外运公司的合同义务应为保管责任。其次,外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应对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第13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在监管期间,除因不可抗力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外运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给息**行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针对息**行质押物22000吨原煤已全部损失的事实,外运公司虽解释是由于金**司强制出货,且已报警并阻拦,但至今也五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或已采取必要的防止质物强制出库的应急措施。因此,因其保管的质物未经《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程序被金**司私自出货,外运公司显然未尽到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过错明显,其理应按约向息**行承担返还质物或赔偿相应价款的责任。由于息**行的诉请之一,要求返还质押物22000吨原煤,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原煤的规格、价格、质量,故无法界定,所以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证《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履行,息**行与外运公司、金**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约定的质物保管期间内,外运公司未能很好的履行对质物的保管职责,导致质物灭失,最终造成息**行没有质物可以清偿,损失巨大,外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故其应对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外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息**行质押物损失2640万元。2、驳回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00元,由外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外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首先,息**行于2010年对外运公司提起质押监管合同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了(2010)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了外运公司与**工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代理,并以此为由驳回了息**行的起诉。现息**行又以同一案由、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对外运公司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而原审法院却对完全相同的诉讼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工行对外运公司的诉讼,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撤销原审法院(2010)郑**初字第39号裁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判。2、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三方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法律关系中明确约定:外运公司是息**行的代理人,代理息**行监管质物。原审法院在(2010)郑**初字第39号判决中已认定外运公司与**工行之间系代理关系,而非保管关系。且外运公司收取的费用是监管费而非保管费。因此外运公司与**工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代理关系,而非保管关系。3、原审认定本案质物的价值为2640万元不当。首先,质物原煤在监管期间并未进行过评估,且质物的最低价值2640万元是息**行单方认定的,质物的单价也是由**工行确定、调整的,另原煤价格变化巨大,即使22000吨质物仍在,其是否价值2640万元亦不确定,因价格波动的风险应由**工行承担。4、原审判决外运公司承担本案质物损失2640万元的责任错误,外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首先,质物的损失不是外运公司造成的,而是金**司强行出货造成的,外运公司已尽到了监管义务,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2条款的约定,本案质物的损失应由金**司承担。而原审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1条款的约定,判决由外运公司对质物的损失承担责任是不当的。其次,2010年9月11日《协调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息**行允许金**司使用质物原煤3000至4000吨,该部分质物的损失是由**工行造成的,不能由外运公司承担。再次,本案应待金**司破产清算之后、息**行的债权数额确定后再审理,如果判决外运公司赔偿息**行2640万元,则有可能出现息**行获得超出1800万元及利息债权之外的利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工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息县工行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首先,虽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了(2010)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但该裁定认为息县工行未起诉债务人金**司,不符合起诉条件,是仅针对息县工行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作出的,并未涉及双方合同实体权利。现息县工行在起诉债务人金**司后,即债权数额确定后又起诉外运公司,并非重复诉讼,不存在与(2010)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决结果相反的问题。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再审程序解决。2、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法律关是正确的。从双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内容看:质押物由外运公司核查、签收确认,外运公司将质押物存放于其享有使用权的仓库,并派专人负责保管,并按约定收取保管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足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且在2010年后相关的司法判例中均认定该类合同所涉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3、原审认定本案质物的价值为2640万元是正确的。质押物22000吨原煤(最低价值2640万元)在出质时是客观存在的。2010年3月18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的承诺书、2010年3月22日息县工行的质押核实书、2010年3月23日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及《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等证据中均载明质押物22000吨原煤(最低价值为2640万元)。直到2010年11月10郑州**民法院查封时,质物原煤为21000吨,价值2640万元。4、原审判决外运公司承担本案质物损失2640万元的责任是正确的。(1)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3条的约定,监管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外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金**司释放抵押物时止,外运公司在收到息县工行出具的《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后,外运公司监管责任解除。但至今息县工行也未向外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因此,至今质押期间未届满。(2)本案22000吨质押物原煤因外运公司疏于监管,于2011年元月份全部质不存在,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1条款的约定,外运公司应向**工行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协议第13﹒2条款的约定,则是因金**司违约,息县工行与外运公司要求金**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3)外运公司虽然主张本案抵押物的不存在系经公司强行出货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系金**司强行出货造成,其可向金**司主张权利。(4)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也并未约定对于质押物的损失,息县工行必须先追索主债务人金**司后才可向外运公司追索,因此外运公司单方要求必须等待金**司破产终结后才能确定损失数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5)息县工行在本案中的债权虽然是1800万元及利息,但金**司尚欠息县工行债务9000多万元,且**工行交付给外运公司的质押物为2640万元,因此其应按照抵押物的价值2640万元赔偿息县工行,不存在息县工行不当得利的情形。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外运公司与**工行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2、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3、本案所涉质押物的价值应如何认定,外运公司是否应按照质押物的价值对息县工行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0日,郑州**民法院查封笔录载明:扣押煤炭21000吨,价值2640万元,时间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息县工行的行长何*在该笔录上签字,金**司到场人员杨洪涛拒绝签字。2、2010年3月23日,息县工行与外运公司签署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金**司质押物炭煤、原煤处置预案】,该预案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当金**司恶意违约、强行出货等因素致使不能执行三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时,外运公司应控制监管现场,并尽快通知息县工行,同时通知公安机关配合控制现场。外运公司应在事件发生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行报送事件发生情况及质押物损失状况。**工行将在3个工作日内就质押物处置给予答复。等待答复期间,外运公司继续实施监管并尽力保护质押物。在收到息县工行质押物处置答复后,外运公司按**工行要求处置质押物。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息县工行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外运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息县工行未起诉实际用款人金**司,且《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注明外运公司是作为其代理人监管质物,故作出(2010)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息县工行的起诉。之后,息县工行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作出(2011)豫**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因金**司破产,本院作出(2012)豫法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终结该判决执行。**工行遂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再次对外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外运公司返还其质押物原煤22000吨或赔偿其质押物损失264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外运公司对**工行的质押物负有保管责任,作出了(2012)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综上,原审法院经程序性审查作出的(2010)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与之后经实体性审理作出的(2012)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并不冲突,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虽然有“外运公司为**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息**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从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看,其约定息**行与金**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外运公司监管,外运公司同意接受息**行委托并按照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外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给息**行、金**司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质物存放的仓库系外运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专门租用的仓库,质物由外运公司派专人负责保管并收取保管费。且在金**司将质物交付给外运公司后,外运公司向息**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中亦明确表明:“本公司同意为金**司存放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的货物进行保管,业已知晓我公司保管的金**司的质物质押给贵行。上述质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因此,外运公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时返还质物,并不发生对外代理行为,也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问题。其与息**行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外运公司与息**行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性质以保管合同来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外运公司认为其与息**行系代理法律关系而非保管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所涉质物的价值及外运公司是否应按照质押物的价值对息县工行进行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3日,息**行和金**司向外运公司出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质押物原煤22000吨、金额2640万元。同日,外运公司向**工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中亦明确载明:外运公司已收到上述代出质通知书,并确认上述质押物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并保证在其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2640万元。且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本案质押物的数量是随着市场单价的变动而变动的,但质押物的最低价值是不变的,其最低为2640万元,因此,应认定涉案质押物的价值为2640万元。外运公司主张质押物价值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外运公司是否应按照质押物的价值2640万元对息**行进行赔偿的问题。外运公司主张部分质押物的损失是由**工行造成的,即2010年9月11日,息**行同意外运公司使用质押物原煤3000-4000吨,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其他质押物的损失均系金**司强行出货所造成,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行虽然于2010年9月11日同意金**司使用质押物原煤3000-4000吨,但当日三方的《协调会议纪要》中又约定金**司保证在10天内有新购煤炭进厂,至当月底维持所监管的煤炭总库存量不减少。且在其后2010年11月10日郑州**民法院对质押物查封时,其质押物原煤为21000吨,价值2640万元。这说明息**行同意金**司使用的质押物已在其使用后又予以补齐。外运公司虽然主张质押物的灭失系因金**司强行出货造成,但根据外运公司与**工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金**司质押物炭煤、原煤处置预案】第一条第一款:“当金**司恶意违约、强行出货等因素致使不能执行三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时,外运公司应控制监管现场,并尽快通知息**行,同时通知公安机关配合控制现场。外运公司应在事件发生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行报送事件发生情况及质押物损失状况。”的规定,外运公司应在金**司强制出货时尽快通知息**行,并通知公安机关,而外运公司至今未提供金**司强行出货时,其及时通知息**行并报警的证据,因此其主张金**司强行出货时,其已尽到监管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质押物于2011年元月份灭失,其原因系其监管不力造成,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1﹒1条:“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给息**行、金**司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外运公司应承担质押物灭失的责任,即外运公司应当承担向**工行赔偿2640万元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息**行是否须在金**司破产清算终结后向其主张质押物损失的问题,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1条是就外运公司在监管期间违约而应承担责任的约定,第13﹒2条是就金**司在监管期间违约而应承担责任的约定。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息**行必须先追索主债务人金**司后才可向外运公司追索,因此,息**行现依据第13﹒1条的约定向外运公司主张质押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无须等待金**司破产终结后才可主张权利。**工行在本案中的债权虽然是1800万元及利息,但息**行交付给外运公司监管的质押物的最低价值为2640万元,因此其应按照抵押物的价值2640万元赔偿息**行,不存在息**行不当得利的情形。外运公司主张其不应按照质押物的价值赔偿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外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00元,由中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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