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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责任公司与孙*如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泓酒店)因与孙*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泓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孙*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如是豫AWE01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013年8月10日2时30分许,王*驾驶孙*如的豫AWE019号车辆沿郑州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经学院门前机动车道内与赵*驾驶的豫ATF096号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后王*弃车逃逸。

2013年8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2013年8月26日,河南诚*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WE019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25849元。孙*如支付评估费5920元。

事故发生后,赵*将王*、乾泓酒店、孙*、太平洋财*南分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误工费。2014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赵*、乾泓酒店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2014年8月4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乾*店辩称肇事车辆不是乾泓酒店的,肇事司机与乾泓酒店没有关系,王*不是酒店雇员。诉讼中,两位证人任*、王*证明王*为乾*店的员工,乾*店提供的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表中有任*、王*,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王*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被询问人王*,现住址乾泓水岸会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系乾*店的员工。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分别对王*、孙*作出询问笔录,同时王*陈述其驾驶酒店客人的车辆外出买饭。孙*陈述其在乾泓酒店休息时因没有停车位,保安让他将钥匙交给他,由保安停车。该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形成时间分别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诉讼中,乾*店应当举证证明孙*未到此消费且车辆并未交于酒店,乾泓酒店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乾*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系乾泓酒店的员工,在上班时间私自驾驶车辆外出,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任*、证人王*的证言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孙*到乾泓酒店消费,将车钥匙交于乾泓酒店员工代为停车,乾泓酒店并未拒绝,后孙*也未及时要回车钥匙。因乾泓酒店员工王*未经允许,驾驶孙*的车辆外出购买食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乾泓酒店对员工王*管理不到位、孙*对其车辆失去控制均未尽到管理,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孙*如将豫AWE019号车辆交由河南丰之元汽车*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28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孙*、乾鸿酒店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案中,该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孙*到乾鸿酒店消费,将豫AWE019号车辆的车钥匙交于乾泓酒店员工代为停车,乾泓酒店并未拒绝,以及王*系乾泓酒店员工,其未经允许,驾驶孙*的车辆外出购买食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进行了认定,该院予以采信。乾鸿酒店在其为孙*代为停车期间,负有合理保管孙*车辆的义务。孙*称其与乾鸿酒店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为证,该院予以采信。乾鸿酒店辩称孙*、乾鸿酒店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乾鸿酒店在保管孙*车辆期间,因管理不善,致使员工王*未经允许擅自驾驶孙*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给孙*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孙*主张的车损225849元、评估费5920元,有河南诚*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为证,且孙*主张的车损费用未超出其实际修车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孙*主张的拆检费22584元、停车费255元、施救费1800元,有郑州市*车修理部出具的拆检费、停车费票据,郑州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孙*主张的租车费20000元。由于孙*对此仅提交了其与郑州聚*限公司签订的《聚丰汽车租赁合同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履行以及其已支付租车费20000元,孙*举证不力,该院对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主张的车辆折旧费1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车辆损失225849元、评估费5920元、拆检费、停车费22839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256408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6元,孙*负担3068元,郑州市*责任公司负担46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乾泓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乾泓酒店与孙*如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孙*如称将车钥匙交给保安,但不能陈述清偿该保安是谁,且肇事司机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是履行工作职务。另外,孙*如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孙*如当天在酒店进行了消费,原审判决乾泓酒店承担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也是错误。综上,孙*如将车钥匙交给无关人,属于自愿承担风险,明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车辆损失的责任。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如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孙*到乾泓酒店洗浴消费,按乾泓酒店的要求将车钥匙交给其保安,由保安代客泊车,乾泓酒店应妥善保管客人钥匙却疏于管理,造成保安私自驾车出去造成交通事故,孙*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乾泓酒店与孙*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由于乾泓酒店疏于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孙*的车辆受损失,孙*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原审判令乾泓酒店承担全部责任是妥当的。对于乾泓酒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上诉人郑*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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