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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阳永明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阳**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大*,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甄*、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阳**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其监管不力给原告的造成的相关贷款损失本金1869387.90元及利息739257.77元(利息按照借款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2608645.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安阳*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主要载明,安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买原煤,借款期限为7个月。安阳*有限公司自愿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同时,原告与安阳*有限公司约定,质物交由被告进行监管并向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为HN-GS-11596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安阳*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于贷款发放后第一个月(2012年5月5日前)还款300万元,于贷款到期日(2012年6月15日前)还款300万元。

同日,原、被告与安阳*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编号HN-GS-11596)》及其附件,主要载明,为保障原告与安阳*有限公司签署的《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安阳*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原告,并同意将质物交由被告监管,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4.3在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被告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原告,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4.6被告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示,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4.9被告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记录、登记、核实监管质物(包括进出库的质物)和保证提货、换货后的质物对应的货物最低价值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13.1被告因以下情形给原告及安阳*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即其事实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13.1.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被告未见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13.1.4因被告违反本协议4.3款的规定,未及时通知原告和安阳*有限公司或为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附件2-2-1,《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主要载明,安阳*有限公司将原煤,18377吨,共计1102.6万元货物质押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质物进行监管。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为1102.6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主要载明,被告为安阳*有限公司存放于被告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货物进行保管,也已知晓被告保管的质物质押给了原告,上述质物确已在被告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1102.6万元。

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安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安阳*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至2014年5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69387.9元。

安*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安仲裁字第16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安阳*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34127.35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对质押物原煤有限受偿。

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执行安阳*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立案受理。

2013年3月4日,河南方*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质押物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26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质押物数量为18500.00吨,其中主要成分为煤灰及煤渣,评估结论为人民币555000元。

2014年7月13日,河南省*民法院作为拍卖人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质押物原煤18500吨进行拍卖,成交价为44.4万元人民币。

截止至2014年5月份,安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69387.9万元。后原、被告因赔偿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与安阳*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虽然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监管质物,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约定原告和安阳*有限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被告监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被告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给原告及安阳*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质物存放系被告为履行该合同专门租用的仓库,质物有被告派专人负责保管并收取保管费。且在安阳*有限公司将质物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中亦明确表明,被告为安阳*有限公司存放于被告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货物进行保管,也已知晓被告保管的质物质押给了原告,上述质物确已在被告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因此,被告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时返还质物,并不发生对外代理行为,也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问题。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中明确确认质物为原煤,18377吨,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1102.6万元。因此可认定涉案质物的价值为1102.6万元。在被告监管期间,因被告未尽到监管义务,造成质物品质和价值降低,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委员会(2012)安仲裁字第166号裁决书确认,扣除质物拍卖价44.4万元和安阳*有限公司后续归还原告的部分,截止至2014年5月,安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69387.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贷款损失1869387.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外运河*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商银*明支行贷款本金损失1869387.90元及利息(以1869387.9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9元,由被告中国外运河*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一审宣判后,中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没有查明事实,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阳永明支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及的质物18377吨原煤是否还存在,价值是否贬损及贬损数额,造成价值贬损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安阳永明支行之间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质物保管人,对质物造成价值贬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质物经河南省*民法院拍卖,成交价为44.4万元,故该质物价值贬损客观存在,上诉人予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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