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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来诉焦作市中站区许*街道办事处李封**委员会、许**、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许*来因与被申诉人焦作市中站区许*街道办事处李**委员会(简称李*)、许*、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站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焦检民抗〔2009〕2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焦民立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孔*出庭。申诉人许*来、被申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许*、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1月10日,豫HD133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许某某将该车卖给许会来,现许会来实际占有该车。许会来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该车停放在李*一村村委院内,许*、靳*每月收取20元的停车费。2007年7月29日夜,因连降大雨,李*一村村委大院西围墙倒塌,将许会来的豫HD1336号货车砸毁。许会来为修复该车支出维修费3460元。为诉讼,许会来支出照像、录像费110元。许会来提供的照片显示,车头朝墙停放的车辆,均不同程度的受到了损坏,而车尾朝墙的车辆未受到损坏。原审另查明,李*一村不同意外来车辆停放在村委院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许*、靳*按月收取许*来保管费,并不定期的为许*来保管车辆,双方虽无明确约定,但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许*、靳*保管他人车辆,既未受李*一村委托,也未将所收费用交付李*一村,许*来与李*一村也无任何约定,许*来与李*一村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许*来与许*、靳*之间虽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双方对停放位置、停放方向、停放时间均无明确约定,均是许*来自由选择。本次事故中,车头朝外、距墙较远的车辆均未受到损坏,而许*来选择车头朝西,距墙较近的停放方法停车是造成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许*来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许*、靳*在保管许*来车辆期间造成许*来车辆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许*来请求赔偿拖车费、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来请求赔偿5000元的维修费,但所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费支出为3560元,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来请求赔偿照像、录像费,该费用系许*来为处理该事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有照片、录像资料和相关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李*一村与许*来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许*来请求李*一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来车辆维修费3460元、照像和录像费110元,共计3570元的30%,计1071元,该费用由许*、靳*各负担535.5元;二、驳回许*来对许*、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来对李*一村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来承担40元,许*、靳*各承担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为“李*一村与许会来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许会来选择违约责任,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判该案,而原审判决即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又以侵权责任承担原则判决许会来承担70%的责任,显属不当。综上,请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村委院内不是停车场,李*不同意外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许会来明知李*村委院内不是停车场,明知李*也不同意外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许会来私自给付许*、靳*费用后将车辆停放在李*村委院内,许*、靳*私自收取他人费用后允许外来车辆在李*院内停放。许会来与许*、靳*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许会来的车辆损失,双方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许会来与许*、靳*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虽然不当,但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站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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