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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胡*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胡*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之夫马某某为原告购买一辆价值3298元的“捷安特”电动车。同年5月5日原告上班时将该车存放于被告处保管,被告给原告一张存车牌。当晚原告下班凭车牌取车时,发现电动车已丢失。后经公安机关介入已立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看护义务,导致车辆丢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该车车主应为马某某;2、该车不是丢失,而是他人持该车钥匙并称车牌丢失,经被告验明其身份证后才让其骑走的,被告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3、原告存在过错,致该车钥匙被他人持有;4、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过高,无充分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应否承担因保管车辆合同产生的义务及担责额度。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马某某的结婚证,证明该车系马某某为其购买。经质证,被告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购车定额发票、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2、存车号牌;3、该车钥匙一套。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保管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额发票载明购车人系马某某而非原告,且不是“捷安特”出具的发票;存车牌不是2014年5月5日当天的号牌;不清楚该钥匙是否本案所涉车辆钥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指向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5月5日胡*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彭*、胡*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之夫马某某为原告购买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价值3298元。同年5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到新世纪生活广场上班,将该车存放于被告处保管,被告给原告一张号码为408的存车牌,原告锁车后拔下钥匙离开。当日,原告的该电动车钥匙不知去向(具体原因不详)。当晚19时许,一怀抱孩子的妇女对被告称其车牌丢失欲推走本案电动车,经交涉被告登记该女身份证、手机号码并收取存车牌损失5元后,该女持钥匙解锁后将电动车骑走。当晚21时20分许原告持牌取车未果,被告遂向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6日已按诈骗案查处。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彭*将电动车交由被告胡*保管,被告给付了保管凭证即存车号牌,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被告保管期间,他人谎称存车牌丢失而将该电动车骑走,被告应承担相应保管不善之责。但在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未妥善保管电动车钥匙,导致他人持该车钥匙取车时,被告误将他人当为实际存车人(日常生活中确有存车号牌遗失情形);另一方面被告核对了取车人的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70%即2308.6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有误及主张车辆价值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已尽到保管义务而要求免责,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经济损失2308.6元。

二、驳回原告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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