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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胡*、郭*,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在2011年8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分两次将23万元交与被告保管。由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及日常生活开支所需费用较多,原告不得已要求被告返还其保存的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返还8万元,其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万元,利息14875元(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以上共计1648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保管过原告的现金,不存在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3:孙*与孙*的谈话录音资料三段,有如下内容:原告问:“现在,这个钱是属于你还是属于我的”,被告答:“当然是属于你的,我只是保存”;原告问:“你给我看看是多少钱”,被告答:“这点我还是用人格跟你担保,你的23万元,你的利息都是你的”。用以证明:原告将2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后,被告只返还了8万元后,其余15万元现金及利息被告不予返还;

证据4:朱*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与证据3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证人朱*、纪*陪同下,于2012年9月14日再次要求被告返还余下现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拒不返还;

证据5:纪*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与证据3、4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证人朱*、纪*陪同下,于2012年9月14日再次要求被告返还余下现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是否有剪辑,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身份,对该三份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三段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将23万元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向原告返还8万元,仍有15万元未予返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证人证言,因两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曾将23万元交给被告保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仅返还了8万元,仍有15万元未予返还,原告为此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将23万元交给被告孙*保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保管的23万元返还给原告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交其已将剩余15万元返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因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称“你的利息都是你的”,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因原告未提交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元,原告孙*负担320元,被告孙*负担3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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