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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西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行股*中国外运河*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及蔚*司为保障原告与蔚*司所签的《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而签订上述三方协议,蔚*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14322吨铁精粉作为纸物交由被告监管,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另外协议还约定:原告是质权人,蔚*司为出质人,被告为监管方;在监管期间,被告除因不可抗力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被告未尽到保管职责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办理放货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蔚*司向被告签发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出质人蔚*司、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蔚*司按照约定将14322吨铁精粉作为质物交于原告,并存放于被告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保管。原告根据合同向蔚*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前,蔚*司陆续偿还贷款699.96万元。2012年12月26日,剩余的3180吨铁精粉还被案外人盗抢。现案件已破获,但被盗抢的质押物已经灭失。原告已将蔚*司诉至安*区法院,要求其偿还剩余贷款及本息,目前案件未判决。由于被告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未能很好的履行对质物的监管职责,导致质物的短少,最终造成原告上述贷款没有足够的质物可以清偿,损失巨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引起监管不力而灭失的3180吨铁精粉;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200.04万元及利息21.09万元,共计221.13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欠息之日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与蔚*司签订的一份《商品融资合同》;

2、原告与蔚*司签订的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

3、原、被告及蔚*司签订的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

4、蔚*司盖章确认的一份《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及一份转账支票;

5、蔚*司还款明细一份;

6、安阳*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7、(2014)安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法院应当驳回铁*行的起诉。2、铁*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必须追加安阳市*有限公司参加诉讼。4、中国*公司完全履行了监管义务,没有违约之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

2、《处置预案》一份;

3、郑州中院(2010)郑*初字第135号、(2011)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滚动质押),主要约定蔚*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铁精粉;蔚*公司以14322吨铁精粉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为1300万元;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监管质物;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被告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原告,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被告协助冻结、查封或者处置质物或除原、被告及蔚*公司外任何他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的,被告应当当即通知原告和蔚*公司;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被告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而给原告及蔚*公司造成损失的,被告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但原告就其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被告未在24小时内通知原告或蔚*公司并采取适当应急措施而给原告及蔚*公司造成损失的,被告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但原告就其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后质物一直存放在蔚*公司的仓库,被告派人进驻仓库对货物进行监管。

2012年12月26日,张*(其为蔚*鑫海的股东)带领常用强、杨*等到蔚*鑫海公司,将在公司看门的张*、郭*和原告委托监管公司看管铁矿粉的马*控制在2个房间内,并派人看管,限制三人的行动和通讯自由,后张*带人将该公司质押给原告的部分铁矿粉拉走卖掉;张*非法限制马*等三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蔚祥鑫海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滚动质押)均系有效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的合同义务为应在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下24小时内通知原告,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等;本案被告派马*负责现场监管,但马*被人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无法阻止抢运货物并无法即时通知原告现场情况。马*恢复人身自由后,及时通知原、被告,可认定已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铁精粉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阳铁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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