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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XXXXX小轿车,沿本区金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中路路口时,与朱**驾驶的牌号为豫S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ml。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的陈述材料,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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