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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周*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3小轿车,在本区南桥镇古华山庄门口停车时与门卫发生冲突,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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