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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S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出九新公路西约900米处将车辆调头时与派出所联防队员陶*所驾巡逻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弃车逃逸,陶*等人将其抓获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段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某、陶*、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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