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赣EH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亭北路涞坊路东约1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2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