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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H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松江路江学路西约10米处发生两车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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