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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被告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乔*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文诚路出西林北路西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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