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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4时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鲁R2XXXX的汽车,行驶至本区新飞路、书崖路北约5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两车事故,致王某某因外伤双侧胫骨上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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