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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J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兴仓路仓汇路东约1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后被告人刘*因公安机关多次通知不到案而被网上追逃。

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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