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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牌号为浙G2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区松东路、环城路北约100米处倒车时,与许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翁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9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卫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证简项信息,相关照片,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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