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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孙*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E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群英路南约50米处时,与他车驾驶员曹某某发生纠纷,后曹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将被告人孙*查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曹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医学院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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